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七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餘殘刑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八、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一橫巷廿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次數不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前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次數亦不定。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八時許、九十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縣○○鎮○○里○○路與大突巷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八時及九十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分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一件及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憑(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二八六號,第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號卷,第二四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八、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第一次犯時,經強制戒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餘殘刑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前開二罪,應各論以累犯,依法各遞加重其刑。又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現復於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加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香煙與海洛因殘渣已無法分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案件中查扣之毒品係另案被告許峰吉所有,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