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確認再審原告通行再審被告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超過附圖所示C區域面積八平方公尺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再審原告所有一七九五地號土地雖為旱地目,惟該土地業經編制為住宅區,此有該分區使用證明可資參酌,是系爭一七九五地號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在於建築住宅,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一七九五地號土地上目前有一棟老舊平房亟待重建。又住宅區建蔽率十分之六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倘再審被告所有土地日後欲供建築,依法須預留十分之四法定空地,即十七點二平方公尺。而(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地籍圖所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空地,地面鋪設柏油且緊接既成福興街,再審原告土地相鄰之水道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已鋪設水泥地面供再審原告土地通行,再審被告所有系爭一八一四地號土地經原確定判決判定應供再審原告所有一七九五地號土地通行已無疑義,是該附圖紅色部分及黃色部分即為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並緊鄰建築線。經查紅色及黃色部分長度為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路寬須三公尺,系爭土地始得建築。
(三)次查「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緊鄰土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茲依上開第三條規定,再審被告所有土地為畸零地,惟因其面臨道路及水溝,縱需提供三公尺寬道路供再審原告通行,仍得依法建築,並充當建築法需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而未損及再審被告權益。是原法院未察,未適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認超面寬一公尺超過八平方公尺通行面積將使再審被告無法建構房屋,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再者,第一八一四號土地前雖有一消防栓,惟若消防栓故障無法使用,該寬度消防車又無法進入情況下,火勢延燒下,後果堪虞。且若有傷亡,一公尺寬度更無法容納救難人員之同時進出,而延誤救人之機。是原確定判決認一公尺寬度足以達成救援之效,顯與社會常態不符。
三、證據:提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最新建築技術規則。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該條第一項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及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據,提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主張原審未就上開判決之解釋以為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解釋為「判決」,非屬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故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範圍,故無再審之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判決屬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亦屬「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故仍無據以提出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主張再審原告同上開判決情形,應可主張通行再審被告所有第一八一四號土地,而發揮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而為建築房屋,並引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主張應判決通行再審被告所有土地面寬二公尺即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使得建築云云。然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判決,觀其內容係指該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且發回之理由係指原審未就「上訴人為重建房屋,有效利用土地,是否能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以充發揮其土地經濟效用」之情形未加斟酌,而非此判決認定有上開事實,即可行使通行權而得興建房屋。再依據建築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所謂建築線指建築基地與依法公告之道路境界連接之線,故「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不相連接時,即不得核准建築使用。」但在特殊情形下,即該建築物周圍如有都市計畫編定之廣場或永久空地,例如公園、綠地、運動場、兒童遊樂場等,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安全上無礙者,該建築線連接部分的寬度即不受限制,查再審原告所欲建築之基地,並無連接建築線,且其周圍之土地即地號一七九六號土地為水利地,亦非屬建築法第四十二條但書之廣場或永久性空地,依法不得興建房屋,故再審原告援引前開七十六年之判決主張興建房屋之需,而請求更為判決云云,即屬其主張對於裁判顯無影響,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有通行之權利,然亦僅限於再審被告土地損害之最小之範圍,另就安全而言,周圍除再審被告之土地前有一消防栓外,經法官數次現場勘驗明確,已確實考慮安全問題。再審被告系爭土地,原係再審原告長期占用土地使用,再審被告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容忍多年,遽近年因其興建房屋之需,一再威迫再審被告須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供通行以利其興建,否則訴諸法律云云,而不當行使其全力,如依再審原告之訴請,豈非令再審被告系爭土地成為廢地,而成就再審原告之理,法律保護之失衡甚巨,是再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地籍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九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雖為旱,惟業經編制為住宅區,是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在於建築住宅,而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一棟老舊平房亟待重建。然原審判決法院未察,未予適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及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認定再審原告僅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C區域面積八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亦即再審原告得通行之寬度僅有一公尺,將使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房屋等語。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必要之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本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一七九五地號土地為袋地,再審原告固得通行再審被告系爭一八一四地號土地,然審酌再審被告所有土地僅四十三平方公尺,若如再審原告所主張通行寬度三公尺,通行面積共二十二平方公尺,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一八一四地號土地僅餘二十一平方公尺,難以建築房屋,將對再審被告造成巨大損害。而一公尺寬度應足供行人及機車通過,已足敷再審原告居住使用等情,足徵原審法院已考量再審原告居住、通行所需及對於再審被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而認定一公尺之通路寬度,是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誤。再審原告雖執詞主張原審未適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及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消極不適用法規等語,然揆諸首開說明,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通行問題,限於必要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自不得僅為使袋地符合建築之目的,以建築法及建築技術之相關規定作為認定通行範圍之唯一標準,以致過度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再審原告以袋地上之老舊平房亟待重建為由,主張三公尺寬之通路面積,致鄰地所有人即再審被告僅餘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得利用,顯已逾越通行之目的及需要,並嚴重損害再審被告其就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本需保留法定空地等語,惟縱使再審被告將來建築尚須保留法定空地,法定空地面積如何應用,亦係再審被告行使所有權問題,不得謂法定空地即有容忍再審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係適用法規錯誤乙節,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其主張顯無理由,揆之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吳振富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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