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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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佰壹拾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來來百貨公司八樓之「金麗都PUB」廁所內,因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遺失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通稱快樂丸或搖頭丸)一包(共一百十顆),明知持有毒品係法所不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施用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而持有,未及施用即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碧砂漁港入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MDMA藥丸一包(共一百十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一百十顆藥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陸㈠字第九○○五一九一八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無訛(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因綽號「 小君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有厚利可圖,且見MDMA於酒吧等場所甚為流傳,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前揭「金麗都PUB」內,向綽號「小君」之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共一百二十顆,價金共計三萬元,先支付一萬五千元之定金,並扣除十顆MDMA藥丸先給予綽號「小君」之男子後,約定剩餘之一萬五千元價金於賣出後再行清算給付,嗣其意圖以一顆MDMA四百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乃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該一百十顆之MDMA等語,故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販賣MDMA意圖,辯稱係因警訊中遭警員乙○○毆打,一時害怕才編派前開謊言交代,嗣於偵查中因為仍然很害怕,所以才延續警訊時之不實供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係遭警員乙○○刑求所致,應屬非任意性自白云
云,然此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否認(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即上開派出所警員戊○○、己○○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並未目睹被告遭人刑求(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是否真有遭警刑求逼供之事實,即非無疑。且被告雖供稱友人甲○○曾目睹伊遭警毆打,然此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否認(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佐以 被告自承事後並未前往醫院診療傷勢或開具診斷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曾有遭刑求而為非任意性自白之情,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無足採,應先敘明。
㈡被告雖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前揭起訴書所指犯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之危險。且「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固著有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四三號等刑事判決可參,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許其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證人或當事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自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若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殊無強加援用初始之不實供述作為裁判依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雖無非任意性之問題,然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佐,而為警查獲之MDMA藥丸固屬被告所持有,然持有毒品之目的,或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為單純持有、抑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其原因非僅止於販賣之一端,本不得僅因被告持有MDMA藥丸之客觀事實,遽行推測必定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持有;換言之,扣案之MDMA藥丸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此等物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情節相符,自不能僅以被告前階段毫無補強證據相佐之自白,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根據。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必以行為人
以販賣以外之原因(如受贈、購買自用等)而取得第二級毒品,嗣於持有中萌生賣出之意圖,但尚未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如以販賣之意而販入者,縱尚未賣出,於販入之時即屬販賣既遂,此為我國實務向來所採行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均參照),是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系爭MDMA藥丸,縱尚未售出,依法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而非起訴書所援引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該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因含有「意圖販賣」之主觀違法要素,故於訴訟上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與確實性,方得認行為人有該項意圖。訊據被告堅決否有何販賣意圖,客觀上亦查無任何販入、售出行為,且亦無綽號「小君」男子之年籍資料可供查證被告之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是否屬實,此部分之自白顯然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是以本院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係亞甲雙氧甲基安非他命(N-α-di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之簡稱,與安非他命相似,屬興奮劑,亦屬迷幻劑,另一名稱為「Ecstasy」,即一般通稱之「快樂丸」或「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第八十三項)所明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未洽,已如前述,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僅前者之罪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卷附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函覆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侵占遺失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因其年輕識淺,不知其所為之嚴重性,始鑄下犯行,然持有之數量高達一百十顆,衡諸MDMA藥丸於酒吧或舞廳等場所流傳甚為廣泛,危害非可小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一包共一百十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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