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Ο號、第四二七О號、第四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叁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摻有海洛因之塑膠袋貳拾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捌叁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摻有海洛因之塑膠袋貳拾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毒聲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時許止,在其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文地巷十五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前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淨重一.八三公克,包裝重0.五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一公克,淨重一.九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十個。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淨重Ο‧二二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及其所有注射針筒二支。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Ο四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三公克,包裝重0.五二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Ο‧二二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九一三九公克)、摻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十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佐。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件,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二件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鑑驗通知書一件為證(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五四0號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六一頁;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二七0號卷,第三七頁、第四四頁)。再者,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獲案時,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五四0號卷,第五五頁;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二七0號卷,第三七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毒聲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五四0號卷,第四三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Ο四四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四號裁定書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彰所戒字第三三四一號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二七0號卷,第三三頁、第三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現復於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處所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加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三公克,包裝重0.五二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Ο‧二二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九一三九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而扣案摻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十個,因塑膠袋與海洛因已難以分離,即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