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己○
戊○○乙○○辛○○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二八八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00三九七二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二三一公頃之鐵架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0.00三0四二公頃;如附圖所示7部分,面積0.00三九0三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0.00二六三0公頃;附圖所示6部分,面積0.00二八四六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
被告辛○○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部分,面積0.000六一六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
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0.000六三六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 蕭清義 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辛○○、庚○○各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肆萬元、拾貳萬參仟元、肆萬伍仟元、貳拾壹萬伍仟元、拾柒萬元、貳萬元、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中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六九及第一二六0地號(重測後各為同段第三五六及三六八地號)土地判歸原告取得,另同段第四四0地號(重測後為同段第三六二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用,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詎被告己○尚於前開第三五六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二八八公頃之磚造平房;在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00三九七二公頃之磚造平房。被告戊○○在第三六八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二三一公頃之鐵架造房屋;在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0.00三0四二公頃;7部分,面積0.00三九0三公頃之磚造平房。被告乙○○在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0.
00二六三0公頃;6部分,面積0.00二八四六公頃之磚造平房。被告辛○○在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4部分,面積0.000六一六公頃之磚造平房。被告庚○○在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0.000六三六公頃之磚造平房。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各該地上建物並將其中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庚○○、乙○○、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戊○○、辛○○曾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對已分割共有物無意見。
二、被告己○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如果原告要其拆屋,希望能補償損失。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民事判決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件複丈日期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00一二八八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將彰化縣○○鄉○○○段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0.00三九七二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被告戊○○應將彰化縣○○鄉○○○段第三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二三一公頃之鐵架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將同上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部分,面積0.00三0四二公頃;7部分,面積0.00三九0三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乙○○應將同上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0.00二六三0公頃;6部分,面積0.00二八四六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辛○○應將同上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部分,面積0.000六一六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庚○○應將同上第三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0.000六三六公頃之磚造平房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己○以若拆建物,須原告補償資為抗辯,因於法無據,自難採取,併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