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朱玉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708、47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玉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玉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踰越窗戶、門窗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9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與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乙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