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2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恐嚇、恐嚇取財犯罪之虞,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98年11月18日已辯論終結,無審理必要;另家中房租及兩個小孩均需被告甲○○賺錢維持,並於執行前另作安排,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證人陳泰山、 王坤泉 、被害人 林永鑫謝清洋 等人證述在卷,核與共犯 潘世紋蔡智文 供述確曾與被告共同向被害人索討金錢等語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5條恐嚇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約1週內即向被害人為數起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恐有再以同一方式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尚待就共同被告潘世紋及蔡智文行交互詰問,已訂於98年12月10日續行審理程序,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家庭因素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之家庭現況等情,亦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