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二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015號、93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丁○○明知 黃明春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呂壽福(另
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擺放在彰化縣○○鎮○○○○道旁某檳榔攤前空地,欲出售之懸掛8V-3708號車牌之賓士牌S320型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2D-8580號,車身及引擎號碼分別為WDB0000000A243223號及00000000000000號,車主登記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後交予甲○○使用,於民國91年5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為 林耀國 所竊取,並以新臺幣25萬元售予黃明春,黃明春再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凱」之男子將車身及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WDB0000000A163377號及00000000000000號,而前揭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乙○○,該車於91年2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竟仍於91年9月6日,以120萬元之價格,向黃明春、呂壽福購買該車輛,並為不易使人因價格與市價相距甚大,並謀日後向金融機關貸款花用,乃合意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虛偽記載買賣價金為240萬元,至該車輛之過戶手續,則推由黃明春、呂壽福辦理。
⑵丁○○在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後,明
知該車係其依前述方法購得之贓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9月10日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簽約公司即千禧世紀行銷公司職員 張美凌 申請購車貸款,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表示可提供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由不知該車輛為贓車之 陳美鑾 、 薛杉進 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美凌不疑有他,即循一般對保程序進行對保,並帶同張美凌至置放車輛之地點(並未停放在丁○○住處)確認車況,拍照存證後,即由同為千禧世紀行銷公司之 蔡育芸 (原名 蔡惠如 )出具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含驗車報告),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致台新銀行負責審核本件貸款案之職員不知欲申請汽車貸款之車輛係贓車,誤信丁○○可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為一般正常買賣交易之汽車,認丁○○提供其妻 陳秀鑾 、其弟薛杉進二位連帶保證人,而貸款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已具有相當之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貸款160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將車款匯入丁○○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詎丁○○貸得前開款項後,其預先簽發之欲繳納汽車貸款本息之18張支票,僅兌現1張(即發票日為91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115,688元,繳納第1、2期本息),自91年12月20日即第3期起即因前揭支票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丁○○更因積欠友人 粘政隆 100萬元無力清償,竟意圖不法利益,於92年年初將該車交付粘政隆抵債,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⑶丁○○復於貸得前開借款後,為免其明知該車為贓車而仍向
台新銀行借貸一事敗露而致其須負刑事責任,竟基於意圖使呂壽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黃明春、呂壽福已於91年9月6日將前開車輛交付其使用,仍於91年10月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呂壽福迄未將其買受之車輛交付,因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丁○○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⑷嗣粘政隆收受丁○○交付車輛後,查知該車有向銀行貸款並
設定動產抵押權,乃於92年1月間某日,以35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 羅育雄 ,羅育雄後因案入監服刑,遂將該車交由其妻 莊秋敏 處理,莊秋敏則以2萬元之代價委由 郭永宗 出名於92年7月26日,以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林文忠 。其後林文忠駕駛該車搭載其友人 蔡森明 ,於92年10月13日16時15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 南亞 當鋪」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車輛,經警循線查知前情。
⑸因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詐欺、誣告等犯罪嫌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條文中所稱「其他證據」即「補強證據」,乃指除共犯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有故買贓物罪、詐欺取財、誣告等罪嫌係以證人呂壽福之警、偵訊陳述及證人張美凌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呂壽福購車時,確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伊是以240萬向呂壽福購車,其中120萬元係伊向 黏政隆 借得並已交付呂壽福,餘款120萬伊係欲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並交付予呂壽福,惟呂壽福在伊購買之後竟遲至91年10月4日皆未交付伊使用,直至伊向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呂壽福才將車交付予伊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查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00-0000號,原為ZI-3278號,係
於92年7月1日重新向臺中監理所領用,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乙○○,該車已於91年2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而系爭賓士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原為2D-8580號,車身及引擎號碼分別為WDB0000000A243223號及00000000000000號,車主登記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交予甲○○使用,該車輛已於91年5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失竊,經不詳年籍人將車身及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前揭ZI-3278號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即WDB0000000A163377號及00000000000000號,嗣於91年9月6日,由呂壽福以代售人名義與被告簽發汽車買賣合約書(出賣人為 林獻謀 )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格為240萬元,並於雙方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20萬元。被告在在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後,於91年9月10日透過台新銀行簽約公司即千禧世紀行銷公司職員張美凌申請購車貸款,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表示可提供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由其配偶陳美鑾及弟薛杉進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張美凌對保,拍照存證後,即由同為千禧世紀行銷公司之蔡育芸出具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160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將車款匯入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在貸得前開款項後,其預先簽發之欲繳納汽車貸款本息之18張支票,僅兌現1張(即發票日為91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115,688元,繳納第1、2期本息),自91年12月20日即第3期起即因前揭支票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丁○○更因積欠友人粘政隆100萬元無力清償,於92年年初將該車交付粘政隆抵債。被告另於91年10月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呂壽福迄未將其買受之車輛交付,因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事實,其中:Ⅰ本件汽車係失竊車輛且遭人更換車牌及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情,業據證人呂壽福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影本5紙、車籍查詢資料、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影本4紙、車身號碼拓印資料1紙等件足資佐證。Ⅱ上開系爭汽車之買賣、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及被告對呂壽福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不起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呂壽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張美凌、蔡育芸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粘政隆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委託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書、匯款回條、被告存摺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
㈡證人呂壽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多次證稱:被告於購買上
開汽車時,知悉係屬贓車 云云 。然查:依證人呂壽福之證述內容,其將竊取之汽車,經人改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變換車牌後出售予被告,則證人呂壽福與被告即屬對向共犯關係,而本件之爭點既在於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亦即被告購買上開車輛時是否知悉該部賓士牌S320型自小客車為贓物,則參酌前開之說明,即不得以共犯呂壽福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購買上開車輛時確係知悉該部車輛為贓車。經查:
⑴證人呂壽福於91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
:是否認識丁○○?)答:不認識」「(問:曾否賣一部賓士8V-3708號自小客車?)答:沒有」云云(參彰化地檢91偵緝516號卷91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⑵於92年9月29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伊將上開行竊得來
的車輛,以12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將被告所交付的錢花到別的地方去,被告找林獻謀當人頭,並以該車向銀行貸款2百多萬元云云。
⑶於93年1月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上開車輛來源供稱:「
(問:你賣給丁○○的車何來?)答:是我在91年5月時,我坐客運去台北,再坐計程車去松山,有看到被害人把車開到地下室,我是以手提袋內裝賓士啟動電腦,站在車門旁邊按啟動鍵,車門就開了,我是向人買,叫 阿國 15萬元買的。
再換上車上的電腦,再用預備之鑰匙啟動,我就把車開去中部。我去台北有準備2面賓士同型車偽造車牌,我在地下室要開車前就把車牌裝上去,車主車上有放螺絲起子」云云(參彰化地檢92偵緝329號卷第21頁反面);就上開車輛所懸掛之8V-3708號車牌來源則稱:「(問:為何有乙○○資料?)答:我用5萬元向乙○○買他車籍,他拿2面車牌與行車執照給我,是真的車牌與行照,他的車已不見,他也有在作AB車。我再拿乙○○的身分證,是乙○○拿他的照片去請人作偽造的身份證。我再拿偽造身份證去報尋獲(再重領8V-3708號車牌)」云云(參彰化地檢92偵緝329號卷第22頁);再就將上開車輛賣予被告丁○○之過程及是否認識被告丁○○則稱:「(問:何人過戶給德信州公司及林獻謀?)答:是丁○○找我,然後他自己去找人頭過戶,因之前我在溪湖吃狗肉與他認識,聊天時談到,溪湖是他朋友的家。我談妥後,有開車去溪湖他朋友那裏給他看,滿意後以90萬元賣給他。契約書上的價錢是假的,丁○○也知道,薛一次把現金給我。我後來並無將車開走」「(問:丁○○知此車為贓車?)答:他知情,他有拿該車去貸款180萬元。因為當時我有跟他說車是我偷的,後來他作何使用我也不知」「(問:對丁○○告你詐欺有何意見?)答:我不滿,我沒有詐欺他,當初就有講明是90萬元,契約書是寫假的,是他辦完過戶後才找我去簽約的。當時林獻謀也有在場」云云(參彰化地檢92偵緝329號卷第22頁反面)⑷於93年1月15日警詢時,就上開車輛來源稱:「(問:據查
懸掛8V-3708號牌之車輛係甲○○於91年5月28日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停車場被竊之2D-8580號車所變造,該車為何人所竊取的?)答:該車是林耀國所竊取,是黃明春以新台幣25萬元向林耀國購得該輛贓車」「(問:8V-3708號牌為何人所重領?)答:是 林福全 前往重領,是我以新台幣10萬元請林福全先幫我辦理領牌後再過戶給丁○○」「(問:是何人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泗州派出所辦理尋獲失竊之ZI-3278號車?)答:是 許博勝 以乙○○名義辦理的」「(丁○○將購車款)交與黃明春」「我僅分得5千元,其餘都由黃明春拿走」云云(參彰化地檢91偵9015號卷第55頁及55頁反面);而就上開車輛賣予被告丁○○之過程及是否認識被告丁○○則稱:「(問:你有無資91年9月6日與黃明春將一輛懸掛8V-3708號牌中華賓士S320型自小客車賣給丁○○?)答:有的」「(問:你以多少錢將該車賣給丁○○?)答:以新台幣90萬元賣給丁○○」「(問:你賣該中給丁○○時有無告知 薛夏 在該車輛係贓車所變造?)答:有告訴他,我們是擺明的」云云(參彰化地檢91偵9015號卷第54頁反面)。
⑸於原審法院94年3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1年9月6日,
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賓士車予被告,並書立買賣合約書,但應被告之要求,在合約書上記載價金為240萬元,先拿30萬元訂車,餘款於交車時已付清,系爭小客車是林耀國偷竊取得,以25萬元出售給伊,由黃明春去找綽號「空凱」之不詳姓名男子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伊在買賣時,已言明是贓車,「他(指被告)自己知道(是贓車),我有告訴他是贓車,不然不會這麼便宜」「(問:變造完成車子放在哪裡?)答:放在倉庫,○○○鄉○○路○○號橋那裡,後來透過朋友跟我買,我直接開到被告家中給他看」「我拿讓渡書給他看,及拿這輛車的行照給他看,我有跟他講是贓車,他還是要買」「(問:合約書是在何處寫的?)答:在他家」「(問:30萬元何時給?)答:寫契約書的時候,尾款是過二天候才交給我的,錢已經付清了」「(問:交車時狀況如何?)答:都是好的」「(問:事後有無叫你牽去修理?)答:沒有,他也沒有去找我」「事實上是120萬元,..今天講的才實在,」「(問:這輛車從竊車到變造領新車牌都與被告無關?)答:是的,他只向我們購買而已」云云。
⑹綜合上開證人呂壽福之供述:
①呂壽福就前開系爭懸掛8V-3708號牌之賓士牌S320自小客車
究竟為呂壽福所偷或林耀國所偷?車牌00-0000號牌究竟係乙○○先報尋獲ZI-3278再重領8V-3708號牌或係林福全所重領?呂壽福究係因吃狗肉而認識被告丁○○或係透過一個呂壽福的朋友介紹而認識,伊則不認識丁○○?被告究係交付呂壽福90萬元或120萬元?上開買賣價金究係交付呂壽福或交付黃明春?等情,呂壽福先後所述不一,本已令人存疑。而上開呂壽福之陳述,不僅為證人林獻謀於92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否認,證稱:伊並不認識丁○○亦不認識呂壽福,伊不會開車、沒有買過車子,身分證遺失二個多月等語(參彰化地檢92偵緝329號卷9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亦為證人乙○○於92年4月9日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否認有出售車籍資料情事,證稱:伊不認識呂壽福等人等語,同時亦與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不符。②無論被告與呂壽福之關係究為呂壽福所稱係吃狗肉時所認識
或呂壽福其後改稱係透過朋友介紹,原本並不認識被告丁○○。可確定者係被告與呂壽福在買賣上開車輛時交情不深,並非可信任之朋友,而呂壽福既係竊車集團之成員,而又大費周章將集團成員所竊得之車輛換裝形式上合法之車牌,並請人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其目的不外乎係不欲令人知悉該車輛為贓車。而衡諸於常情,被告丁○○與呂壽福交情非深,呂壽福身為竊車集團成員在大費周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並取得形式上合法車牌後絕不可能輕易告知被告該車係贓車,否則其竊車集團之犯罪行為豈不輕易令人查覺或洩漏?③被告將上開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且以配偶陳美鑾及弟弟薛
杉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借款160萬元,已見前述,證人呂壽福等竊盜集團尚且知悉不能將贓車過戶於自己名下,因此找來許多人頭充當車主,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若其知悉上開車輛係贓車,是否會將上開車輛過戶於自己名義,亦有合理懷疑。
④綜上所述,共犯呂壽福之陳述既已先後不一,有諸多瑕疵,
且其陳述內容不僅為被告自始否認,且亦與證人林獻謀、乙○○等人所否認,參照前開之說明,自不能以該有所瑕疵之自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實共犯呂壽福所稱被告丁○○購買上開車輛時已知悉為贓車。
㈢依上開認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購買上開車輛時知
悉系爭車輛係贓車,且亦提供其妻陳美鑾其弟薛杉進為保證人並提供被告丁○○名義下之土地登記謄本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160萬元,其申請汽車貸款既皆符合銀行之申請程序,且亦提供一定之擔保,則被告丁○○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即無所謂施以詐術之行為,因此要難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部分,雖證人呂壽福始
終皆稱有將上開車輛在91年9月6日交付予被告丁○○,惟此為被告始終否認,供稱:因為車款尚有120萬元尚未付清,且汽車之車燈及車門有問題,呂壽福拿去修理後,一直未交付予伊,而係在伊提出告訴後,呂壽福才交付等語。查證人呂壽福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居於共犯地位,且其供述,先後不一,有諸多瑕疵,可信度低,均已見前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疑問,況依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及被告之供述,雙方買賣系爭上開車輛之價金為240萬元,而被告於91年9月6日僅交付一半價金120萬元,因此呂壽福並未將該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亦與常情相符。至證人張美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辦理系爭車輛辦理車貸時,伊雖有前往對保,但該車放置地點並非在被告家中,而係放在別人那裡等語(參原審卷第79頁)。是被告購買上開車輛後,呂壽福究竟有無於91年10月4日被告向彰化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以前將該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除呂壽福一人之指述外,張美凌之陳述亦不能證明上開車輛於91年9月間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時係在被告持有之中。另依證人粘政隆於92年10月25日警訊時證稱:被告在91年9月4日向伊借20萬元,再於91年9月6日向伊借80萬元,積欠多時,催討之後,被告將上開汽車交付伊,並表示,如果無法還錢,該車由伊處理等語。證人羅育雄於93年3月4日警訊時證稱:伊於92年1月1日,透過 謝宜廷 之介紹,以45萬元購買上開車輛等語,依相關卷證,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黏政隆之時間雖無法確定,然參酌上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於91年10月4日向彰化地檢察署對呂壽福提出詐欺告訴時系爭上開車輛已在被告持有之中。
㈤被告對上開證人粘政隆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未
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供述有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18日以彰檢 輝平 93偵7345字第35809號函,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移送併辦,惟本案既經無罪判決,則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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