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90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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