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車號000—三0七號重型機車遭吊扣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兇器一支,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建國北路口附近某處,以該扳手竊取乙○○所有、由其胞姐丙○○使用之車號000—六二一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嗣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獲悉其久未使用之前開機車竟遭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旋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九至一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及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車牌遭吊扣,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車牌,危害社會治安,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