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015號、93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明知 黃明春 (通緝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甲○○(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擺放在彰化縣○○鎮○○○○道旁某檳榔攤前空地,欲出售之懸掛8V-3708號車牌之賓士牌S320型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2D-8580號,車身及引擎號碼分別為WDB0000000A243223號及00000000000000號,車主登記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後交予 周嘉興 使用,於民國91年5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為 林耀國 所竊取【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以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售予黃明春,黃明春再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凱」之男子將車身及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
WDB0000000A163377號及00000000000000號,而前揭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 連宏吉 ,該車於91年2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竟仍於91年9月6日,以120萬元之價格,向黃明春、甲○○購買該車輛,並為不易使人因價格與市價相距甚大,並謀日後向金融機關貸款花用,乃合意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虛偽記載買賣價金為240萬元,至該車輛之過戶手續,則推由黃明春、甲○○辦理(於91年9月6日由不知情之代理人 林弘達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予丁○○),丁○○即與黃明春、甲○○共同以此方法,使辦理汽車監理業務之公務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在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後,明知該車係其依前述方法購得之贓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9月10日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簽約公司即千禧世紀行銷公司職員乙○○申請購車貸款,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表示可提供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由不知該車輛為贓車之陳美鑾、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不疑有他,即循一般對保程序進行對保,並帶同乙○○至置放車輛之地點(並未停放在丁○○住處)確認車況,拍照存證後,即由同為千禧世紀行銷公司之丙○○(原名 蔡惠如 )出具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含驗車報告),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致台新銀行負責審核本件貸款案之職員不知欲申請汽車貸款之車輛係贓車,誤信丁○○可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輛為一般正常買賣交易之汽車,認丁○○提供其妻 陳秀鑾 、其弟戊○○二位連帶保證人,而貸款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已具有相當之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貸款160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將車款匯入丁○○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丁○○並為前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依約應自91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分36期,每月給付57,844元之本息予台新銀行,且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57之12號,並不得任意變更車輛之所在地。
詎丁○○貸得前開款項後,其預先簽發之欲繳納汽車貸款本息之18張支票,僅兌現1張(即發票日為91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115,688元,繳納第1、2期本息),自91年12月20日即第3期起即因前揭支票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丁○○更因積欠友人粘 政隆 100萬元無力清償,竟意圖不法利益,於92年年初將該車交付 粘政隆 抵債,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三、丁○○復於貸得前開借款後,為免其明知該車為贓車而仍向台新銀行借貸一事敗露而致其須負刑事責任,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黃明春、甲○○已於91年9月6日將前開車輛交付其使用,仍於91年10月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迄未將其買受之車輛交付,因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丁○○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四、 嗣粘 政隆收受丁○○交付車輛後,查知該車有向銀行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乃於92年1月間某日,以35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 羅育雄 ,羅育雄後因案入監服刑,遂將該車交由其妻 莊秋敏 處理,莊秋敏則以2萬元之代價委由 郭永宗 出名於92年7月26日,以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林文忠 。其後林文忠駕駛該車搭載其友人 蔡森明 ,於92年10月13日16時15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南亞當鋪」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車輛,經警循線查知前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向甲○○購車時,確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而該車在伊購買之後,甲○○的確未交付伊使用,直至伊提起告訴後,才將車輛交付予伊。貸款的部分伊係事後因經濟發生問題才未繼續繳款,並非故意詐騙云云。經查:
(一)本件查獲車輛所懸掛之8V-3708號車牌,原為ZI-3278號,係於92年7月1日重新向臺中監理所領用,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連宏吉,該車已於91年2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又該車輛(指車體)原車牌號碼原為2D-8580號,車身及引擎號碼分別為WDB0000000A243223號及00000000000000號,車主登記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交予周嘉興使用,該車輛已於91年5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為林耀國所竊取,經林耀國出售予黃明春,黃明春再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凱」之男子將車身及引擎號碼分別變造為前揭ZI-3278號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即WDB0000000A163377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前揭經過、證人即被害人連宏吉、周嘉興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影本3紙、車籍查詢資料、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影本4紙等件足資佐證,則懸掛8V-370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確為贓物無訛。被告固一再否認知悉前開車輛係屬贓車仍故意買受,然查:
1、證人甲○○於警詢時即謂:伊賣車給被告時有告知車輛係贓車所變造,是擺明的,而買賣合約書記載之買賣價金240萬元是被告要伊填寫的,且該車有交付給被告使用等語(參見證人甲○○9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2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知道該車為贓車,車輛也有交付被告使用,契約上的價錢是假的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221號卷第55頁背面、9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10頁背面),再於本院結證稱:伊以120萬元出售該車給被告,契約書上的價格是被告要求的,伊有告訴被告是贓車,否則不會這麼便宜,交車時車況良好,被告並無將車輛交由伊修理等語在卷(詳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38-46頁),雖證人甲○○關於被告給付之訂金、車款總額前後供述不一,然此可能因證人甲○○係於出售車輛予被告後時隔1年餘始為警查獲,且實際收受訂金、車款之人為黃明春,證人甲○○就被告給付之訂金為20萬或30萬元,總車款係90萬元或120萬元,縱令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尚非不能理解,證人甲○○對於出售車輛時確有告知係屬贓車乙情,前後均證述一致,就此部分自仍得採信。辯護人固以:被告曾告訴甲○○詐欺取財,甲○○可能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惟證人甲○○既已坦承車輛係其出售予被告及車輛經過變造之事實,對於被告確實未參與變造事宜,亦證述明確,倘證人甲○○確實隱瞞被告車輛係屬贓車之事實,而係於知悉被告告訴其詐欺取財後,始刻意誣陷被告,自可悖於事實直指被告參與贓車變造之相關犯行,反之,正因為本件是在雙方都知悉贓車之情況之下所為之交易,被告竟眛於事實提出詐欺告訴,證人甲○○更可能因此而吐實,故被告曾對證人甲○○提出告訴,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者,被告就其購買前開車輛之經過供稱:伊於91年9月2日在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看到該車放置出售,伊撥打電話聯絡,前後商談2、3次,於91年9月6日談妥價格240萬元,伊先付現金120萬元交給黃明春,寫汽車買賣合約書的是甲○○,因購車時該車之右前車窗無法啟動及車前大燈不亮,所以伊要求對方將車輛修復後再將另120萬元交付云云,然本件被告欲購買之車輛係高級之汽車,車價既高達240萬元,甚且被告亦陳稱已交付之12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係先向友人粘政隆借用,衡情自更應謹慎為之,而被告復自承在向黃明春、甲○○購買車輛之前,與其等均不認識,在交付120萬元給黃明春、甲○○後,並未向二人取得任何憑證,車輛亦未交付其使用,酌之被告自陳駕駛貨車維生,自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陌生人竟採取完全信任之態度,顯非情理之常。再者,倘車價確實為240萬元,被告既僅交付120萬元,黃明春、甲○○亦無在未收受尾款前即將車輛過戶給被告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知悉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訛。
3、被告明知買受之車輛為贓車,仍將身分證件交由黃明春、甲○○辦理過戶手續,將此不實之事實,使辦理汽車監理業務之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4、綜上,被告前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以前開購得之車輛向台新銀行借貸160萬元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資金不足始向台新銀行借款,其借款之目的即為支付黃明春120萬元尾款,嗣因其周轉不靈才未繼續繳款云云。惟查:
1、被告以其妻陳秀鑾、其弟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貸款160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委託對保人員乙○○、丙○○於本院結證證詞相符,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等件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2、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明知其向黃明春、甲○○購買之前開車輛係屬贓車,已如前述,被告明知贓車之事實,故為隱匿仍持以向台新銀行貸款,被告之行為自應視為詐術之一種無訛。蓋前開車輛既已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亦經變造為與行車執照所載相符,證人乙○○於查驗車輛時自難發現該車輛係經變造、重新領牌照之贓車之事實,台新銀行審核貸款之人員依證人乙○○(實際查驗人員為乙○○,報告則係由證人丙○○出具)填寫之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含驗車報告),無從得知該車係屬贓車,同意核貸160萬元,顯為被告隱匿贓車之事實施用詐術之結果甚明。
3、又被告既與台新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設定動產抵押權車輛之放置地點在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57之12號,惟被告未將車輛放置在約定之地點,而於92年年初將之交付其債權人粘政隆抵債,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與證人粘政隆於警詢陳述被告交付車輛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
4、綜前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憑採,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查知車輛係被告交付粘政隆後,被告初於警詢時否認交付車輛給粘政隆之事實,其後始坦承確有交付車輛給粘政隆一事,復又稱黃明春、甲○○係在其追車後始於91年9月中旬將車輛交付,其後又改稱係於92年年初才交車云云,觀之被告對於有無或究何時收受車輛使用,前後為岐異之供述,已難遽採。再者,本件被告向黃明春、甲○○購得之車輛,黃明春、甲○○已於91年9月6日交付被告使用,並辦理過戶,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被告並以該車向台新銀行貸款,證人乙○○於對保時確有實際看過該車,並拍照存證,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所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佐,倘車輛尚未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實無法據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再由台新銀行於91年9月20日所撥入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之160萬元,於匯入翌日至同年月27日即大額提領136萬元,此有該行94年4月4日94二林(密)字第9003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被告既辯稱其借貸之用途為支付車輛尾款,其認為尾款未付所以縱未取得車輛之占有,亦不覺得有何不妥之處云云,則被告於貸得款項後自應立刻與黃明春或甲○○聯繫交付尾款及交車事宜,詎被告竟在未取得車輛使用之前,即將車款提領供其他用途使用,顯悖於常情。若被告確遭證人甲○○詐欺,則在被告交付120萬元後,無法尋得證人甲○○時,即應發覺有異,而非於貸得款項後,並幾近使用殆盡後之91年10月4日始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綜合前情觀之,黃明春、甲○○確實已於出售時將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告訴甲○○詐欺之動機,無非為免車輛係贓車之事實東窗事發,用以掩飾其明知贓物而故買、向台新銀行詐貸車款之犯行,是被告事實欄三所示誣告甲○○之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黃明春、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推由黃明春、甲○○利用不知情之林弘達使監理機關登載不實,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各罪,均有方法、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71、73年間有二次贓物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明知為贓車而故買、又以之向金融機關詐貸款項、復誣告他人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18日以彰檢輝平93偵7345字第35809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91年9月16日已遭查封登記,竟於91年9月18日持未經查封前之土地謄本,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中古車為由,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輛抵押貸款160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其弟戊○○之印章後(未經查扣),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之本票發票人欄、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偽簽「戊○○」之署押及蓋偽刻之「戊○○」印文之方式詐騙台新銀行並致生損害於戊○○,而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等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惟查:
(一)被告係於91年9月10日即透過證人乙○○表示欲借貸車款,此觀台新銀行提出之被告及陳秀鑾徵信查詢報告之查詢日期均為91年9月10日自明(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829號卷第32-34頁),再對照卷附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為91年9月5日,該土地登記謄本申請之目的顯係為申請本件汽車貸款無誤(被告自承於91年9月6日之前已與黃明春、甲○○商談2、3次購車事宜),雖前開土地於同年月16日遭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查封在案,惟前開土地確係被告所有,且早於86年間即設定本金299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林農會,而台新銀行進行徵信查詢時(即91年9月10日),被告之不含逾催呆帳餘額即高達214萬3千元,被告提出貸款申請後,既尚須經過徵信程序,由台新銀行評估貸放風險、債權確保等,被告實不能左右該筆貸款何時可以核貸,而不動產登記具公示性,台新銀行在同意核貸之前自可視需要而查詢被告提供之不動產之狀況,而台新銀行同意核貸本件貸款,顯係經評估本件被告已提供二位連帶保證人、車輛亦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權、被告名下復有二筆土地(依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除上開土地外,尚有一筆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始同意貸放(不包括評估申請貸款之車輛為『贓車』之事實),是尚不能以卷內有91年9月5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遽認此亦為被告施用之詐術,而台新銀行係因此未經查封登記之土地謄本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
(二)又證人即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戊○○固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俱證稱: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卷內貸款申請書等文書內之「戊○○」並非伊所親簽,且該等文件上書寫之日期,伊並不在國內云云。查證人戊○○確於91年9月12日出國,至同年月18日始回台灣,有證人戊○○提出之護照、機票、火車票等件在卷可憑(均影本),而卷附之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1年9月18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對保之日期為91年9月16日,當時證人戊○○並不在台灣,倘前開文件所載日期為實在,則該文件上之「丁○○」之簽名的確不可能係證人戊○○所親為。然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本件確實係伊拿相關文件給戊○○親自簽名,伊亦有向戊○○確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至於日期應該是筆誤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26-31頁);而為查明本件卷附貸款文件內之「戊○○」簽名究是否為證人戊○○所親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命證人戊○○簽署自己之名字,並向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調取戊○○印鑑申請證明書5紙、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戊○○開戶資料1紙、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戊○○開戶資料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戊○○信用卡申請資料3紙(乙類鑑定資料),與卷內之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含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戊○○」簽名(甲類鑑定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法鑑定結果,甲類與乙類簽名之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兩類簽名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並於簽名鑑定分析圖表之比對說明欄內記載:「本案乙類簽名本身頗富變異,而系爭甲類簽名書寫較為潦草,然經與乙類字跡比對後,認為前者與後者之部分簽名筆劃特徵極為相似,甲類簽名並不脫離乙類字跡變異之範圍,研判兩類簽名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94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40011058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則本件證人乙○○證稱前開文書中之「戊○○」之簽名為證人戊○○所親簽乙節,尚非虛妄。至證人乙○○、丙○○二人至本院作證時就對保經過、細節之證述雖互有出入,然本院傳訊證人乙○○、丙○○作證時已距對保當時逾二年半,其二人對於當時之情況實有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證人戊○○係親自在卷附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文件上簽名,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證人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關於對保、本票發票日期之記載,可能係證人乙○○為符合貸放流程所事後填載,證人戊○○事後否認簽名,顯係為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所為不實之證言,不足採信。本件證人戊○○既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相關貸款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被告自無涉及偽造署押、印文或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罪嫌,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提供已查封之土地登記謄本、未得其弟戊○○之同意而偽造本票、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難認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214條、第34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法官吳永梁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