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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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4年10月21日。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104,025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書所載抗告人之地址並非抗告人所在之地址,容或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錯誤。相對人已將抗告人購買之車子拍賣並獲清償,相對人已無權利再執抗告人購車所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以年率20%計算利息,亦有違反禁止複利之法律規定等語。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就抗告人地址誤載,致原裁定就抗告人地址亦有錯誤,然本件已依相對人所查報住址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亦承認上開本票為其所開立,是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應無錯誤。復查,本件本票裁定就本票利息之計算,並未以複利計算,抗告人所陳該裁定以複利計算而違反禁止規定,恐係誤會。且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為票據法第2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上開本票關於利息之記載為「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得請求就前開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至抗告人所陳關於車子已經拍賣並獲清償一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汪漢卿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