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英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英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同案被告 林政峰 所言不實在,因被告是於案發當日後,才知林政峰有竊盜行為,被告於98年10月26日被警察請至警察局協助調查,警詢時將林政峰之犯行告知警員,使其被查獲,所以林政峰才有報復之心理,才說被告是在把風,而把風之事並無明確之證據;原審判決書所言,被告聯絡林政峰攜帶兇器前往行竊之事,這也是林政峰為報復而編出之謊言,據被告所知,林政峰是一個職業慣竊,所以林政峰才會身上隨時帶有兇器云云。
三、經查,原審係依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政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98年10月23日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家隔壁南投縣○○鎮○○街○○○號無人在家,可以趁機進入行竊,要伊攜帶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趕快過去,伊即攜帶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在住處陽台把風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知悉證人林政峰至隔壁屋內行竊一事,又對於證人林政峰如何侵入鄰宅行竊之細節,供述甚詳,核與上開證人林政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證人林政峰有將竊得之贓款朋分予其之事,亦可證明被告確係在場把風,且證人林政峰著手行竊之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相鄰,與被告有相當地緣關係,倘非被告提供鄰宅現無人在家之訊息及告知可供進入鄰宅之方式,衡情證人林政峰不會知悉要攜帶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前往被告住處,亦不會貿然從被告住處頂樓前往隔壁鄰宅內行竊。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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