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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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九、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下午七時」應更正為「晚上七、八時」,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行竊及詐欺之犯罪手段,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惟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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