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3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依上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6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以,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應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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