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30號原告乙○○被告甲○○○住同上列
越南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者,有戶籍謄本1份可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之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3年9月21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5年8月23日離家,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現不知去向,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21日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5年8月23日離家,經原告尋訪未獲,現不知去向,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文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 黃新傑 到庭證述:「被告已經很多沒有回來了,她主要是跑出去賺錢,但陸續有回來向我父親要錢,但頂多住兩天,都是跟爸爸要錢,平常沒有照顧家人,跟爸爸要不到錢就又離家,於95年1、2月間農曆過年期間出去後就很少回來,大概幾個月才回來一次,最近一次因為居留證快到期了,有回來辦居留證而已,隔天早上就走了,今年5、6月的時候,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約6月10日第二次回來辦居留證,沒有辦成功,就在6月14日出境了,爸爸對被告沒有家庭暴力。」等語(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入境,最後於97年6月14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準此,被告於入境台灣後,雖曾與原告同居生活,惟於95年8月間離家,僅短暫返家停留,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現已返回越南,其拒絕再返台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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