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城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城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臺南地方法院」更正為「高雄地方法院」、第十行「46分許」更正為「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二次同因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駛汽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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