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係丙○○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更正為「乙○○係丙○○、戊○○(丙○○之妻)之舅舅、丁○○之舅公,分別為3親等、4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甲○○為乙○○之子,與丙○○亦為4親等旁系姻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第7、12行「毆打」前均補充「徒手」、第13行「右側」更正為「左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丙○○、戊○○(丙○○之妻)之舅舅、丁○○之舅公,分別為3親等、4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甲○○為乙○○之子,與丙○○亦為4親等旁系姻親,有家庭成員關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乙○○、甲○○就傷害丙○○、丁○○、戊○○之犯行;被告丙○○、丁○○就傷害乙○○、甲○○之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各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丙○○、丁○○、戊○○受傷,另被告丙○○、丁○○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乙○○及甲○○受傷,均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而觸犯數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彼此間為親戚,更應維護相處之和諧,竟僅因細故爭執,未思平和化解,互毆致傷,且其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4人均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行為手段、目的、所致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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