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志
林政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志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政峰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英志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為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為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為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為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④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及4月,並就上開第②至④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政峰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林政峰再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並撤銷前開假釋。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丙案與丁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其後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年6月又28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莊英志及林政峰仍不知悛悔,於98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莊英志見其住處鄰宅(即南投縣○○鎮○○街○○○號)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遂撥打電話予林政峰,要林政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前來,於同日10時許,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英志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陽台把風,由林政峰手持上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自南投縣○○鎮○○街○○○號莊英志住處頂樓,翻越相隔矮牆後走至隔壁之南投縣○○鎮○○街○○○號頂樓後,以上開活動扳手破壞501號4樓之鐵窗,並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窗戶玻璃,無故侵入 李性鐘 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峰並進入該屋3樓房間內行竊,竊得12生肖紀念幣1組、龍紋紀念幣10包、舊版新台幣千元紙鈔30張、500元紙鈔30張、百元紙鈔60張、50元紙鈔50張、2000元紙鈔2張、200紙鈔2張、50元硬幣30個、玉珮項鍊10條、玉珮手鐲
2個、藍、紅寶石戒指各1個、人民幣100元8張、人民幣50元2張、人民幣10元4張等財物,俟莊英志於把風時發現鄰居李性鐘返回住處,即撥打電話通知林政峰鄰居李性鐘已返回該處,林政峰即再自頂樓返回南投縣○○鎮○○街○○○號莊英志住處,林政峰及莊英志為恐遭人發現,旋即共同乘車離開上開莊英志住處。嗣因李性鐘發現住宅內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政峰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政峰、李性鐘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36張(見偵查卷第68至85頁),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非屬傳聞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政峰對於上開與被告莊英志共犯加重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58、93、127頁);被告莊英志固承認於98年10月23日10時許,被告林政峰有至伊南投縣○○鎮○○街○○○號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林政峰去隔壁偷東西,伊沒有把風,當時 伊施 用毒品睡著了,至同日12時許,伊才與被告林政峰一同離開住處,伊事後才知道被告林政峰有去隔壁偷東西云云。
㈡、查被告林政峰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
1支至南投縣○○鎮○○街○○○號屋內行竊得手一情,業據被告林政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60、127頁),復依證人即被害人李性鐘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8年10月23日11時50分許,返回南投縣○○鎮○○街○○○號住處時, 伊有 看到隔壁南投縣○○鎮○○街○○○號有兩名男子慌慌張張跑出來,迅速開車離開,當時伊不疑有他又出門作生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4樓鐵窗及玻璃均遭破壞,伊趕緊去3樓查看,發現3樓失竊12生肖紀念幣1組、龍紋紀念幣10包、舊版新台幣千元紙鈔30張、500元紙鈔30張、百元紙鈔60張、50元紙鈔50張、2000元紙鈔2張、200紙鈔2張、50元硬幣30個、玉珮項鍊10條、玉珮手鐲2個、藍、紅寶石戒指各1個、人民幣100元8張、人民幣50元2張、人民幣10元4張等物品,伊懷疑是第1次返家時那兩名匆忙離去男子所為,伊認識其中一名係被告莊英志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經核被告林政峰上開自白與證人李性鐘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勘查照片36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8至85頁),足認被告林政峰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依證人林政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莊英志於98年10月23日當天,找伊一起侵入南投縣○○鎮○○街○○○號住處竊取財物,伊於該日10時許,進入南投縣○○鎮○○街○○○號住宅內,被告莊英志則負責把風,伊以自備之活動扳手破壞被害人4樓後方鐵窗並敲破窗戶,而侵入被害人屋內行竊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23日與被告莊英志共謀,由被告莊英志把風,伊持活動扳手破壞南投縣○○鎮○○街○○○號4樓鐵窗,並以螺絲起子敲破玻璃後進入該屋內,在該屋3樓竊得現金2萬元、玉佩、玉鐲等物品,得手後返回被告莊英志住處,所得贓款與被告莊英志平分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莊英志於98年10月23日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家隔壁南投縣○○鎮○○街○○○號無人在家,可以趁機進入行竊,要伊攜帶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趕快過去,伊即攜帶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前往被告莊英志住處,由被告莊英志在住處陽台把風,伊則自頂樓走至隔壁即南投縣○○鎮○○街○○○號頂樓,以活動扳手破壞鐵窗,並以螺絲起子敲破玻璃侵入該屋內,於該屋3樓房間內竊得12生肖紀念幣1組、龍紋紀念幣10包、舊版新台幣千元紙鈔30張、500元紙鈔30張、百元紙鈔60張、50元紙鈔50張、2000元紙鈔2張、200紙鈔2張、50元硬幣30個、玉珮項鍊10條、玉珮手鐲2個、藍、紅寶石戒指各1個、人民幣100元8張、人民幣50元2張、人民幣10元4張等物品,得手後,被告莊英志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隔壁有人回來,伊才返回被告莊英志住處,與被告莊英志一起開車離開他家,竊得現金部分與被告莊英志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至122頁)。是證人林政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莊英志提議行竊,並負責把風一情,證述綦詳,且證述前後一致,尚堪採信。
㈣、又依被告莊英志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10月23日11時許,與綽號「酪梨」之男子,在伊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內,綽號「酪梨」之男子在犯案前有問伊隔壁鄰居是否有人在家,伊回答隔壁鄰居均外出工作無人在家,該綽號「酪梨」之男子就從伊家中4樓後陽台攀爬侵入隔壁南投縣○○鎮○○街○○○號被害人 李性鐘屋 內行竊財物,得手後返回伊房間,要伊一起離開,伊有看到被告林政峰有背一個黑色包包,伊沒有問被告林政峰包包內玉佩、錢幣等物品從何處取得,伊知道被告林政峰包包內之物品是從隔壁竊得,綽號「酪梨」之男子就是被告林政峰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第4頁背面)。是被告莊英志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知悉被告林政峰至隔壁屋內行竊一事,且對於被告林政峰如何侵入鄰宅行竊之細節,供述甚詳,核與上開證人林政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莊英志明知被告林政峰有攜帶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自頂樓進入鄰宅行竊。
㈤、被告莊英志固於本院辯稱:被告林政峰到伊家後,伊因為施用毒品睡著了,伊不知道被告林政峰至隔壁行竊,是被告林政峰事後告訴伊,伊才知道被告林政峰有至隔壁南投縣○○鎮○○街○○○號屋內行竊云云,然查:
⒈被告莊英志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知悉被告林政峰至隔壁屋內
行竊一事,業如上述,且依被告莊英志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政峰行竊前有向伊詢問隔壁有沒有人在家,伊有告訴被告林政峰隔壁鄰居外出工作無人在家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依常情一般人不會無故詢問他人鄰居是否在家,被告莊英志於被告林政峰詢問鄰宅是否有人在家時,被告莊英志回答鄰宅無人在家,被告莊英志要無不知被告林政峰欲前往隔壁行竊之理,其辯稱是事後聽聞被告林政峰陳述始知被告林政峰行竊,顯非事實。
⒉復依被告莊英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政峰有將竊得之
現金約3萬多元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林政峰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將竊得之贓款分一半予被告莊英志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頁及背面),堪認被告莊英志確有分得被告林政峰竊得之贓款。倘被告莊英志確不知悉被告林政峰前往隔壁行竊,亦未幫忙把風一事,何以被告林政峰要將竊得之現金朋分予被告莊英志花用。
⒊又被告莊英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未分得被告林政峰
竊得之贓款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查卷第43頁),然被告莊英志於本院審理時卻坦承有分得被告林政峰竊得之現金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莊英志對於是否分得贓款一情,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莊英志對於是否有幫忙把風參與行竊一情,多所迴避。
⒋再者,以被告林政峰著手行竊之地點觀之,被告林政峰前往
被告莊英志住處相鄰之南投縣○○鎮○○街○○○號行竊,該處與被告莊英志有相當地緣關係,倘非被告莊英志提供鄰宅現無人在家之訊息及告知可供進入鄰宅之方式,衡情被告林政峰不會知悉要攜帶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前往被告莊英志住處,亦不會貿然從被告莊英志住處頂樓前往隔壁鄰宅內行竊,亦徵被告林政峰上開證述係被告莊英志提議鄰宅無人在家有機可趁,要其帶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入內行竊一情較堪採信,被告莊英志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始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對於被告二人並無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政峰攜帶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行竊,被告林政峰並用該活動扳手破壞鐵窗,以螺絲起子撬開玻璃,此據被告林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該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應為常見之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政峰係破壞南投縣○○鎮○○街○○○號頂樓之鐵窗及撬開玻璃窗戶後入內行竊,該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林政峰、莊英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又被告莊英志負責把風,由林政峰持上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行竊,被告莊英志與被告林政峰就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莊英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①至④案之前科犯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④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5月及4月,並就上開第②至④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莊英志)在卷可按;又被告林政峰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甲至丁案之前科犯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丙案與丁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其後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年6月又28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政峰)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被告莊英志見鄰宅無人在家,竟提議行竊,並由被告林政峰攜帶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兇器自被告莊英志住處頂樓攀爬至鄰宅,破壞該屋鐵窗及撬開窗戶後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內行竊,嚴重影響被害人生活秩序之安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二人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林政峰行竊用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固係被告林政峰所有,與被告莊英志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已遭被告林政峰丟棄,此據被告林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0、121頁),上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1支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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