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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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朴子七路與吉祥六街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由朴子七路左轉吉祥六街,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乙○○之機車左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左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明知其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於通過交岔路口後減速1、2秒,隨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朴子七路由北往南駛離,未停車查看、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嗣經駕車行駛於甲○○後方而目睹肇事經過之 蔡永順 抄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而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認罪之供述」、「證人乙○○、蔡永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蔡永順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標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務農及從事裝潢工作、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逕自離去,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至傳喚證人乙○○、蔡永順到庭證述明確後始認罪,惟其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堪認其知所悔悟,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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