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重零點叁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警方徵得當時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之其女友 賀文英 之同意,進入屋內進行搜索,在屋內之電視櫃抽屜內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裝袋重0.336公克、驗餘淨重0.7219公克),惟警方誤認該包海洛因係賀文英所有,將賀文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提起公訴,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9號審理,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以前,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9號案件審判期日作證時主動供承上開海洛因係其所有(賀文英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其復於98年11月9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上開海洛因係其吸食所剩,再於99年1月7日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賀文英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9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922號卷第5、6、12至15、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9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至
33頁),另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
9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449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922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以前,即先於98年11月
9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供承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施用所剩等語,復於99年1月7日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前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47號卷第10、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4、5頁),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為查獲之毒品,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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