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臻
陳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俞臻、陳文雄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七小羅漢」重製盜版光碟片1片(下稱本件光碟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聲請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縱聲請宣告沒收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若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然上開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刑法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因此,著作權法第98條既僅為職權沒收主義,即非專科沒收之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罪,以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88號案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於100年11月20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卷可稽,則本件光碟片顯非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或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之物,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光碟片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乏對該等物品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法律規定,自非屬「專科沒收之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亦無同法第259條之1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即有未合,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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