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李麗勤
吳哲毅 被告 陳榮宗 兼上一人 湯金葉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967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所列之被告陳榮宗執行費、次序5所列之被告湯金葉執行費、次序7所列之被告陳榮宗借款、次序
8所列之被告湯金葉票款、次序9所列之被告陳榮宗程序費用、次序10所列之被告湯金葉程序費用,均予剔除;以上剔除部分,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宗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點八五,餘由被告湯金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及次序9由被告陳榮宗所受分配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70,216元及程序費用96元,關於次序8及次序10由被告湯金葉所受分配票款債權1,433,726元及程序費用
383元之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嗣變更為:「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4及次序9由被告陳榮宗所受分配借款債權670,216元、執行費20,004元及程序費用96元,關於次序8、次序5及次序10由被告湯金葉所受分配票款債權1,433,726元、執行費48,016元及程序費用383元之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此增加次序
4、5屬單純擴張聲明,參酌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為104年11月26日,原告於104年12月4日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湯金葉之債權部分:
1、被告湯金葉主張其對債務人 黃紹煇 之債權高達600萬元,且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然上開本票之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為350萬元,到期日載明100年3月6日(下稱系爭
350萬元本票),被告湯金葉卻遲至103年12月19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其債權不僅虛偽,且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黃紹煇怠於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則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紹煇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應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2、票面金額為150萬元本票部分(票號:TH0000000、發票日90年10月22日、到期日100年12月21日,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被告湯金葉雖主張係於90年10月22日借款100萬元予黃紹煇用以清償其債務,部分代償金額,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被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另就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本票部分(票號:TH0000000、發票日91年2月15日、到期日101年2月14日),被告自陳:「是黃紹煇要求 黃碧和 (即被告湯金葉之配偶)為 黃碧忠 作保,故當黃碧忠違約後,黃碧和無奈之餘,以保人之身分代償黃碧忠之債務100萬元,黃紹煇始開立發票日為91年2月15日之本票……」,訴外人黃碧和(即黃紹煇之子)既然是保證人代償主債務人 陳珍麟 與黃碧忠之債務,依法取得代償請求權,此與黃紹煇無涉,縱認黃紹煇確有開立上開本票,亦屬無償所為,亦即與湯金葉是否有債權無關。基此,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黃紹煇得以對抗被告湯金葉,而拒絕給付票款。
㈡、被告陳榮宗之債權部分:
1、被告陳榮宗於104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578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竟持以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審酌被告陳榮宗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之主張:「債務人黃紹煇於86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貳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2月30日…」,而其所提供的資金往來證明,卻又註明係分別於93年3月25日提款100萬元、93年7月1日提款100萬元以及94年
3月1日提款50萬元之款項,明顯不符外,縱然確有提款之事實,然亦無法證明渠等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另參閱本院104年3月10日送達於黃紹煇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湯金葉所代領。又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人黃碧和,而104年4月17日送達予黃碧和之本院送達證書,亦係由被告湯金葉所代領(並註明為妻),被告等二人均屬黃紹煇之直系姻親一親等,渠等之親密度非常高,衡情為了減少黃紹煇財產遭拍賣之損失,偽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
㈢、聲明:
1、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次序4及次序9由被告陳榮宗所受分配借款債權670,216元、執行費20,004元及程序費用96元,關於次序8、次序5及次序10由被告湯金葉所受分配票款債權1,433,726元、執行費48,016元及程序費用383元之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被告陳榮宗係黃紹煇之女婿、被告湯金葉則為黃紹煇之媳婦。黃紹煇因積欠債務,故自86年起開始陸續向被告陳榮宗借款,黃紹煇借款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即開立本票予被告等人,且表示其有不動產日後可分配給子女,合先敘明。
㈡、系爭350萬元本票部分,係黃紹煇要求其子即黃碧和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後,將款項再借給黃碧忠,黃碧和方於85年6月22日向新竹企銀借款380萬元供黃碧忠使用。嗣黃碧忠對新竹企銀之還款至89年8月21日,嗣後之款項均由黃碧和於90年3月7日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共3,510,000元,黃紹煇深感愧疚,始開立系爭350萬元本票,供作日後清償之用。
㈢、系爭150萬元本票部分,因83年7月黃碧忠需資金,向銀行借款又缺保證人,黃紹煇雖要求黃碧和擔任保證人,豈料黃碧忠與陳珍麟二位借款債務人並未按期向銀行清償債務,致被告與黃碧和於89年8月22日至90年10月2日代為清償435,
066元。嗣黃紹煇於90年間為籌錢所苦,被告湯金葉不忍,遂於90年10月22日以其設於新竹企銀定存金額50萬元先借出,再向娘家調借50萬元,合計100萬元借給黃紹煇。黃紹煇為求被告湯金葉之安心,始開立系爭150萬元本票。
㈣、系爭10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湯金葉及其夫黃碧和代為償還83年7月黃碧忠、陳珍麟與銀行之300萬借款未償餘額,至91年2月止,共計代償1,108,652元,以免黃碧和之財產遭銀行查封拍賣,黃紹煇亦為求得被告湯金葉之安心,始開立系爭100萬元本票供擔保清償之用。又上開系爭本票開立時間雖然較早,然被告等人事前並非完全未對黃紹煇求償,僅係黃紹煇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今遭法院拍賣後,始一併提出,被告等人與黃紹煇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原告聲請對黃紹煇強制執行,並由被告2人以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核明無訛,足認屬實。
㈡、本件被告陳榮宗聲明參與分配係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7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以黃紹煇於90年1月1日所書載明:「一、甲方(指陳榮宗)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借款與乙方(指黃紹煇)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二、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期滿乙方連同本利全部清償。」等文字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反面),期間過長,此已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常情有違。惟黃紹煇之財務狀況早有疑慮,此觀之其前曾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07號、第568號事件強制執行,有該各卷宗可憑等情即可明瞭,而被告陳榮宗為黃紹煇之女婿,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其彼此關係密切,對於黃紹煇之債權債務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清償期屆滿後多年仍未聲請支付命令,迄至104年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距借款之初,已逾19年,對於仍欲主張債權之人而言,顯有未合情理之處。且被告陳榮宗所述之前開貸款款項,其金額甚鉅,自以轉帳方式,較為安全、便利,是其來源去向,應有金融機關之資料可供稽考,然被告陳榮宗無法提供有關資料資以證明,其所述情節與一般鉅額之款項往來方式有異,更難取信於人。本院因此認定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並非真實,則被告陳榮宗對於黃紹煇並無債權存在。
㈢、被告湯金葉聲明參與分配係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69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其相關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0年間、91年間,到期日為100年間、101年間,期間過長,此已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常情有違。而被告湯金葉為黃紹煇之子媳,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其彼此關係密切,對於黃紹煇之債權債務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屆滿經過2年以後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距借款之初,已逾12年,對於仍欲主張債權之人而言,亦顯不合情理。且被告湯金葉所述之前開貸款款項,其金額甚鉅,自以轉帳方式,較為安全、便利,是其來源去向,應有金融機關之資料可供稽考,然被告湯金葉無法提供有關資料資以證明,其所述情節與一般鉅額之款項往來方式有異,自難取信於人。本院因此認定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並非真實,則被告湯金葉對於黃紹煇並無債權存在。
㈣、雖被告2人均取得對黃紹煇之執行名義,惟上開執行名義均係對人之執行名義,僅於執行名義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原告並非上開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其自不受拘束,得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2人上開債權之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上開分配表與實際債權債務未符,應予更正,係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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