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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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270號、第1469號、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孝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期假釋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假釋出監」。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遊戲光碟3盒」應更正為「遊戲光碟5盒」。
(三)犯罪事實一(四)之「 林嘉真 宏」應更正為「林嘉真」。
(四)犯罪事實一(五)之「騎乘上開重機車」更正為「騎乘其母 葉梅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五)犯罪事實一(六)之「104年12月20日20時26分許」應更正為「104年12月15日22時26分許」;「遊戲光碟4盒」應更正為「遊戲光碟6盒」。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孝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將所竊之物丟棄,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並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9號105年度偵字第1270號105年度偵字第1469號105年度偵字第1638號被告 林致孝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孝前因竊盜、強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9年,並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期假釋出監。其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104年9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其妹 林素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街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星辰」遊戲光碟5盒,得手後置在隨身背包內攜出。 嗣經 店長 陳孝章 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而查悉上情。(二)104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星辰」遊戲光碟3盒,得手後置在隨身背包內攜出。嗣經該店員工 陳依婷 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而查悉上情。(三)104年9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星辰」遊戲光碟3盒,得手後置在隨身背包內攜出。嗣經店長 陳孝翔 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四)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7-11」超商,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星辰」遊戲光碟4盒,得手後置在所穿著之褲腰帶內攜出。嗣經該店員工 林嘉真宏 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而查悉上情。(五)104年11月24日19時17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7-11」超商,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星辰」遊戲光碟4盒,得手後置在所穿著之褲腰帶內攜出。嗣經該店員工 莫惠平 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而查悉上情。(六)104年12月20日20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7-11」超商,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星辰」遊戲光碟4盒,得手後置在所穿著之衣服內攜出。嗣經當班店員 吳秀玲 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玲、林嘉真、陳依婷、陳孝翔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林致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告訴人陳孝章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
4、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告訴人陳依婷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林致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證人陳孝翔於警詢之指訴。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告訴人林嘉真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證人莫惠平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0張。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2、告訴人吳秀玲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林致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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