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晉祥
張景嵐
被 告 呂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貳拾
伍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0日向原告訂立綜合消
費放款借據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上開借據第3條至第
5條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
,共7年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依機動調整利率方式計算利息,現為4.88%,逾期償付本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3月2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57,2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上開借據第7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然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
放款借據、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