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張維君
被 告 徐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6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2,7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與行善路48巷口處,因起駛不慎、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宇昇 駕駛財盟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時沿行善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2,413元(含工資47,5
75元、零件274,8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起駛不
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為證,且
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
意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年9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107年4月30日,
約1年8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含稅為274,838元(見
本院卷第47頁)之折舊額為76,344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4,838÷(5+1)=45,80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74,838-45,806)×0.2×20/1
2=76,344〕,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
必要費用為198,494元(計算式:274,838-76,344=19
8,494)。上開費用再與工資47,575元(含稅)合計,共
為246,069元(計算式:198,494+47,575=246,069)
,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
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6,069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0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