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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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總支數對照表壹本及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自101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2日7時50分止為警查獲前,期間共33次簽注乃持續反覆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附件論罪部分認被告33次簽注行為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解,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告陳富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9鄰仁安12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明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7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1日、6月23日、6月26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3日、7月5日、7月7日、7月10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4日、7月26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2日、8月4日、8月7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18日、8月21日等日期,提供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仁安122-2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二星」及「三星」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設1至49個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參與賭博者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三星者每注25元,簽中二星者得彩金5000元,三星者得彩金1425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陳富明贏得。嗣為警於101年8月22日7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據以受理簽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總支數對照表1本、簽單2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六合彩總支數對照表1本、簽單2張及受理下注之傳真機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各別日期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之六合彩總支數對照表1本、簽單2張及傳真機1台,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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