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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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緯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其中徒刑部分於101年
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係在本件犯行之後,尚未構成累犯。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7位被害人總損失金額為新臺幣91,900元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告李緯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李世足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5鄰福田208
號居臺中市○區○○街2段2之16巷69號2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達曾於民國99年間因賣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另於100年間因賣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日送監,101年2月3日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李緯達能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苑裡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11月3日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賣電腦等資訊致 駱俊明陳連鴻翁雅翎姚駿紘魏劭宇周健安洪正宏 等7人因而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7,500元、6,900元、8,000元、9,000元、1萬7,500元及2萬5,000元等款項匯入李緯達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駱俊明、陳連鴻等7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駱俊明、翁雅翎、魏劭宇、周健安及洪正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緯達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家中,未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駱俊明、陳連鴻等7人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等情,誠可認定。又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0年10月31日至100年11月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等於款項匯入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以跨行提款或卡片提款之方式領取之,由此可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早已不在被告身上,是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家中乙節,應非事實。再參以現行金融卡為避免遺失或遭人盜用,均設有密碼連續輸錯3次即鎖死金融卡無法使用之功能,是縱如被告辯稱,詐騙集團成員能在3次機會中猜中被告係以金融卡密碼之機率,亦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準此,益徵前揭被告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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