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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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林保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陳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載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之地址,應補正之。次按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僅係舉發機關,其所做成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不具有裁決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誤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為被告機關而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張朝陽)」並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補正之。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