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 邱翊銨 即 邱光明 聲請人 孫欽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聰益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書狀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提出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暨其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聲請費,及補正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沈聰益借款且已屆清償期之證明影本,此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及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件在卷可參,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2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