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06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復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51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而原告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屏司簡調字第199號受理,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112年10月31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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