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林汝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20758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汝虹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汝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4時22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永和豆漿早餐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將路旁早餐店擺放欲販售之早餐丟撒一地,並掀倒該店餐桌,造成店家損失(按店家暫不提出毀損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及關係人之調查筆錄。

 ㈡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竟情緒失控而於上開時、地,任意拿取早餐店陳列販售之餐點亂棄置於地面,並掀倒早餐店之餐桌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無訛,亦與在場之早餐店員工即關係人 翁阿錦 警詢陳述相符,及卷附現場照片4張,呈現早餐店之餐點、餐盤遭胡亂棄置散落在地,店內之餐桌椅亦遭掀翻之情狀相符,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送移人於公共場所以前開方式滋事擾亂,令早餐店難以營業,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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