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峻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峻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經法院判決判處」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供參。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阮金銀 發生爭執,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臀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且未扣案,該棍棒亦非違禁物,而僅為日常生活之物品,將之沒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 簡易庭 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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