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0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因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差點撞到被告,被告即持油漆作勢潑灑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