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3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被告 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4條、第28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借款等語,而依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個人借款適用)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先前不察,因被告等人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非本件之管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等人權益,爰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