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昆墀 間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請准就鈞院
112年度豐全字第24、25後續相關訴訟費用予以減免或由相
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所為前揭主張,未據其提出何證明資料以釋明,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11年度所得係新臺幣(下同)104,749元,其名下財產總額係17,197,47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且核上開本院112年度豐全字第24、25號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之訴訟費用各均係1,000元、金額非鉅,難認此項支出將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是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相關訴訟費用予以減免或由相對人負擔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