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1209號
原告 黃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列載「 程俊廷 」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程俊廷」之戶籍資料,且本院依原告所述之匯款帳戶查詢後,帳戶之開戶者亦非「程俊廷」,是以,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程俊廷」之真實姓名、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程俊廷」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其無法提供「程俊廷」之戶籍謄本,有原告之陳報狀在卷為憑。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