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國民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協順
被   告  鍾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該契
約所生爭議,兩造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該委託契
約,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惟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之金錢數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小額
程序。又本件訴訟之聲請人為法人,相對人為自然人,上開
委託契約書第7條,係聲請人在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
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相
對人之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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