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陳佩伶
被 告 歐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5,522元,及其中95,92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42元,及其中95,925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
臺灣新光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臺灣新光商銀
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臺灣新光商銀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臺灣新光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95
,925元、利息79,167元、代償信用卡費用2,550元未還。而
上開債權業經臺灣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確有申請該信用卡,惟原告主張之利率過高,且
請求之利息其中部分已時效消滅,代償費用伊不清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遲延利息過
高,惟上開利率係經兩造合意約定,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自
應受拘束,其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又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額度、時效計算等均以原債
權人之請求權為準,而債務人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仍得
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人。
㈢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之
消滅時效,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前手臺灣新光商銀上開款項後
,臺灣新光商銀未曾向被告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請求,嗣
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否
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98年2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包括計至97年1月27日止之79,167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
至98年2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距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均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㈣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信用卡費用2,550元,然未
提出契約或法律上依據,而在信用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該
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屬以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依前揭法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5,925元(177,642元-時效消滅之利息79,1
67元-代償信用卡費用2,550元=95,925元),及自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1/2
。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110元(計算式:
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99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
裁判費1,880元=1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