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 何豔輝 等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其犯後並與被害人即自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三十五頁),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為緩刑貳年之諭知,俾啟自新。至於該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屬累犯,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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