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告同事羅文泉、林坤壯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出具報告,謂本案事發當日,與被告乙○○執行順風查察勤務,被告外出佈線,並未告知去向,經羅文泉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均無回應。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長 賈聖行 亦報告稱被告前往環球舞廳未向其報備,故被告非因公至環球舞廳等情,有警員羅文泉、林坤壯報告及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簽可稽。且被告如係因查案至環球舞廳,應無必要攜同與案情無關之 林子程 同往,原審認被告係查案始至環球舞廳,與常情有違。證人 王恢弘 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七月一日被告先到鑫品茶行,伊告訴乙○○對環球舞廳不熟, 王勝隆 比較熟。不妨請王勝隆一起去比較好掩飾,所以後來就約王勝隆及店內員工 何樹發 一起到舞廳等語。惟被告於原審供稱到達茶行時,在場者有王勝隆、王恢弘及何樹發。證人王勝隆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年七月一日晚上十點多,當時只有其與何樹發、 王恢宏 及其朋友在鑫品茶行泡茶,乙○○兄弟約十一點多來,王恢宏說他與乙○○兄弟說要去環球舞廳喝酒,五人於是一同駕車前往。被告所供與證人王勝隆、王恢宏所證之情節,顯有出入。王恢弘之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又經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查看環球舞廳錄影帶及卷附相片所示,被告亮搶並拉滑套恐嚇,被告與林子程於控制場面後,持槍在現場走動,以槍直指舞廳人員頭部,進而持槍、持球棒毆打 廖耿銓 等人,果被告亮槍目的係在緊急避難,保護自己及林子程免受侵害,當無必要持槍毆打廖耿銓、被告亮槍並拉滑套恐嚇之行為,顯為震懾舞廳人員以遂行毆打廖耿銓之目的,並無緊急避難之意思,核與緊急避難無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查被告確於案發前,得知有關 洪偉翔 不法行為,並將此事轉告同事羅文泉、 王冠隆柯坤耀 等人。四人並曾一起前往環球舞廳埋伏查訪,均無所獲。九十年七月一日,被告前往環球舞廳查訪,因對環球舞廳不熟,因請王恢弘帶路。王恢弘建議邀王勝隆等人一同前往,以資掩飾。被告係於執勤時間,攜帶依規定領用之槍彈,至環球舞廳查緝犯罪,雖未向長官報備,有違行政規定,但並非溜班處理私事,被告持有槍彈,並無不法。且被告係在遭環球舞廳多名員工包圍,並有人持棒球棒毆打其兄林子程之緊急情形下,始拿出攜帶之手槍,並作拉滑套之動作,警告舞廳人員,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且被告係查緝洪偉翔之犯罪事證,進入環球舞廳,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得使用槍械,不因被告未及時表明警察身分,而有不同,已經原審於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認事並無違證據法則。另本件至環球舞消費者,有被告、被告之兄林子程、王恢弘、王勝隆、何樹發五人,共花費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係由被告之兄林子程於同日凌晨一點五十一分,以信用卡簽帳付款,業據證人王勝隆、王恢弘、何樹發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存根影本可憑。可知王勝隆、王恢弘、何樹發與被告至環球舞廳,確係應被告之要求,陪同前往,以幫忙查緝犯罪事證。如被告非因查緝犯罪,邀王勝隆、王恢弘、何樹發陪同前往環球舞廳,則不必要其兄林子程花鉅款招待王勝隆、王恢弘、何樹發等人至環球舞廳消費。又被告係在環球舞廳人員毆打被告及其兄後,始拿出手槍,作拉滑套動作,喝令舞廳人員停手,並未持槍指向或毆打舞廳人員,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明確。足見被告確有緊急避難之情形。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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