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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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下稱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主張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係與告訴人互毆,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其未傷害、亦未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門云云,然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告訴人於偵審中之先後指稱,及當時在場勸架之證人 賴偉章 先後所證情節,堪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至為顯明,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原審因而為上開論科,洵屬有據。又依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鐵門受損情狀以觀,原審上開之量刑,亦甚允當,至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稱伊受有重傷云云,並無客觀證據可憑,難以採取。且告訴人能否請求如何之賠償,已循附帶民事途徑加以訴訟確認,檢察官徒以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一二七號居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石灼巷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因欲將車子停放在其鄰居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一二三號之住處前,而與乙○○發生口角,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臉部及身體,乙○○見狀即閃避並按壓對面鄰居賴偉章之門鈴向賴偉章求救,而賴偉章下樓欲制止時,甲○○猶以手勒住乙○○之脖子而將乙○○按壓在地上,並徒手朝乙○○之臉部毆打,致乙○○因此受有左臉各約一乘零點二公分之挫擦傷二處、上唇約零點三公分之撕裂傷、左下唇約零點七乘零點五公分之瘀傷及左頸約六乘二公分之瘀傷等傷害。嗣因賴偉章上前勸架,且將甲○○及乙○○拉開,並要乙○○趕緊返家及拉下鐵門避免繼續發生衝突,乙○○隨即返家將前揭住處之鐵門拉下,甲○○見狀遂基於損壞他人財物之意圖,以腳猛踢乙○○前揭住處之鐵門要求乙○○開門,致乙○○所有之住處鐵門因而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迨因乙○○見甲○○猛踢鐵門,而又開門質問甲○○到底要怎樣,斯時甲○○則因欲衝入乙○○前揭住處內,惟乙○○適時將住處鐵門拉下,甲○○之鼻樑因此撞到鐵門而受傷,二人遂又發生拉扯及叫罵,經鄰居報警處理,甲○○始未繼續與乙○○爭執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當日乙○○先持一支拉鐵門之鐵條欲毆打之,其將鐵條擋開,乙○○始因而撞到鐵門或牆壁,事後乙○○又持鐵條毆打其鼻樑,其始將乙○○推進門內,其未出拳毆打乙○○之臉頰,亦未踢乙○○前揭住處之鐵門,致鐵門凹陷毀損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既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核與證人賴偉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當晚我在家聽到有人按門鈴,發覺是對面鄰居乙○○,他叫我出去一下,我一出大門就發現甲○○以手勒住乙○○之頸部...我上前勸架並叫乙○○回家關上大門,乙○○就進屋內將鐵門關上...乙○○不讓甲○○進入,甲○○之鼻樑上方剛好撞到鐵門,就在屋外踢該鐵門並叫罵。」(詳見偵查案卷第十二、十三頁)、「我下樓時看到甲○○用手勒住乙○○之脖子...我把他們拉開並叫乙○○返家拉下鐵門...甲○○因為喝酒很激動,就一直踢乙○○家的鐵門,後來乙○○有將鐵門拉開,甲○○要進去時,鼻樑就撞到鐵門。(問:乙○○家之鐵門以前就有壞掉?)沒有,甲○○一直踢他家(指乙○○)鐵門,鐵門約膝蓋高度有兩個凹陷,我有看到是甲○○踢的」(詳見偵查案卷第三二頁)及「(問:乙○○家鐵門凹洞如何造成?)二個凹洞沒有很大。(問:告訴人如何受傷?)我下來時看到他們(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扭打在一起,另一個鄰居在拉,我下來幫忙將他們拉開,我下來時有看到被告用手勒住乙○○的脖子」(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等情節均相符;而依告訴人乙○○所提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載明乙○○受有臉部、唇部及左頸部位之傷害等情以觀,復與告訴人乙○○數度指陳:「被告係以手毆打我臉部」等語及證人賴偉章迭次證稱:「我下樓看到甲○○用手勒著乙○○之脖子」等情均互核相符,則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手勒住告訴人乙○○之脖子而將乙○○按壓在地上毆打臉部,且以腳踢乙○○前揭住處之鐵門,致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且所有之鐵門因而凹陷損壞,容無可疑。準此,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委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部位之傷勢非輕,而被告自承其知悉告訴人乙○○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肢障者,竟仍為前揭傷害犯行,顯係以強欺弱,又告訴人所有前揭遭損壞物品之價值尚非至鉅,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