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經忠孝路與大智路交接口時,貿然通過,適甲○○騎乘EZR-八三二號機車,沿忠孝路往臺中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即貿然通過前揭交接路口,迨雙方見狀,均煞停不及,被告乙○○之OP─五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遂撞及甲○○所騎乘EZR-八三二號機車右側,致甲○○受牙齒斷裂、多處擦傷、右小腿挫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難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乃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時速為七十公里,顯已超速而肇事,其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四張、診斷書三紙等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行駛時是綠燈,二、三百公尺前看就是綠燈,到路口有減速,原時速約六十公里,到路口約四十公里,當地速限約時速五十公里,對方是紅燈,對方機車大燈沒有開,所以沒有看到對方來車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自事發後,均始終一致堅稱:當時伊為綠燈直行,係告訴人甲○○騎機車闖紅燈等語。而反觀告訴人甲○○對其當時燈號究為如何?於警製談話紀錄表中係稱:綠燈直行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談話筆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警訊筆錄中則稱:沒有看清楚,因當時號誌是閃紅及閃黃,因夜間視線不良,所以才沒有看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另於偵查中則稱:當時我看到我前方是閃黃燈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其前後供述出入甚大,且有不一,而經原審向臺中市警察局詢問當時的燈號運作情形為何,經函覆稱:依據肇事當時所製作雙方當事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顯示,車禍事故當時該路口號誌燈應為正常之紅、綠燈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九二○○○九一○五號函文在卷足憑,此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號誌為行車管制號誌之情,亦屬相符,參以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告訴人甲○○先後分別陳述,有上開不一情事,故認告訴人甲○○當時違反號誌(闖紅燈)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中市鑑字第九二○六一○號函在卷足憑。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辯稱:伊為綠燈直行等詞,較足採信,則本件應係告訴人甲○○闖紅燈肇事,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製談話紀錄中雖曾自稱:時速約七十公里云云,惟此為被告嗣所堅決否認,其後堅稱:伊當時車速大約四、五十公里左右等語。則被告當時車速究為如何?因車禍現場欠缺煞車距離等客觀數據,俾供參酌判斷,復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公里,自尚難以被告上開談話紀錄中之唯一陳述,即逕以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確為時速七十公里,並據以認定其有超速行駛(當時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情事。另告訴人甲○○雖聲請傳訊證人蔡丙○○作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超速駕車情事,惟證人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並未目擊車禍經過情形,亦不知被告當時車速為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超速行為,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
(三)再被告既依循燈號指示且未超速行駛,而係告訴人甲○○闖紅燈進入其行進路線,已如前述,則被告對違規闖紅燈之告訴人甲○○機車,有無防範發生之可能,實不無疑義?況本件車禍經送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肇事路口係設有兩時向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取決於雙方通過路口當時之號誌各為如何而定,復有該委員會前揭鑑定函文在卷可考。是被告既係依照號誌而行,自應受燈號正常運作之信賴原則保護,自亦難認其有何違規過失之處,則公訴人遽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亦尚乏根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前後不一,尚難逕信;且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超速、闖紅燈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則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傷害行徑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揭四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罪行,應有未足。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罪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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