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以:告訴人戊○○、丁○○之片面指訴並非真實,當時亦有在場之丙○○在原審及鈞院即證稱未聽到伊有口出恫嚇言語,益徵上開告訴內容並非實在,另證人 蘇金魁 於案發之時並未在場,其所證亦有不實,本案實係告訴人戊○○、丁○○為脫免其父 柯金獨 對伊之配偶 陳美惠 所負重傷害之民事責任,才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對伊提起恐嚇之告訴等情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惟本案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據告訴人戊○○、丁○○及被害人己○○○分別於警、偵訊、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訴不移外,並經證人即在場目睹其情之蘇金魁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證甚明。雖當時亦有在場之丙○○在原審法院證稱:當時有吃感冒藥,在打瞌睡,不知道被告有無出言恐嚇等語。惟既有在場,案發時間又在晚上八時許,且被告又係前去討論車禍賠償之事,證人丙○○豈有因為吃感冒藥,即在打瞌睡,而未聽清楚被告言詞之理。再觀之其在原審法院第一次傳喚之時,即以其並未提出告訴,不清楚案情為由,請求免為傳喚,嗣經本院再予訊問之時,丙○○雖仍證稱因吃感冒藥,聽不清楚被告之言詞,但其亦證稱當時雙方確有爭執各情,顯見證人丙○○係因其本身無意訴究,才為上開不知被告有無出言恐嚇之證述。被告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詞,辯稱伊無本案犯行,尚非可採。再,告訴人戊○○、丁○○、與被害人丙○○之父柯金獨(已死亡)因車禍而傷害被告配偶陳美惠之事,其損害賠償責任雙方既無法達成和解,本待訴訟解決,被告亦不可能因受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即放棄上開車禍傷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再參酌告訴人戊○○、丁○○所述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被告即曾至同址掀桌毀損物品,其等因為求圓滿解決,故雖有報案但不願提出告訴乙節,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證無異,有上開分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和警刑字第○九二○○二四七四一號函所檢具之警員 柯錫金 職務報告與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各情,益證告訴人戊○○、丁○○應無為脫免其父柯金獨對被告之配偶陳美惠所負重傷害之民事責任,而虛構事實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不實之恐嚇之告訴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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