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0號),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甲、聲明:先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與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與乙○○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九0六、九0七、九五四、九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乙、 陳述 畧稱:
一、被告與乙○○二人為父子關係,知悉其父乙○○積欠原告三百七十萬元,惟竟為脫免執行,竟圖損害上開債權之實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且查系爭不動產如經拍賣原告之債權得以獲得相當之滿足,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如本件認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惟因被告二人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實際上已損及原告債權之滿足,是該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本身即為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爰依法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
二、被告具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0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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