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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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忠明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八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和東高幹七八之一號電線桿前之內線車道上,欲超越前方甲○○所駕駛、搭載 何雅萍 之車號00—九三九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丙○○鳴按喇叭及閃大燈示意,甲○○均置之不理,丙○○遂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駛往外線車道,欲從外線車道超車,然甲○○誤以為丙○○係故意夾擊其車,甲○○為避免發生事故乃欲讓丙○○先行,遂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貨車開往外線車道(仍行駛在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前面),並稍加踩煞車,以便丙○○駛入內線車道後,其可再駛往內線車道左轉,詎丙○○誤以為甲○○係故意踩煞車向其挑釁,遂心生不悅,主觀上已可預見二車高速行駛下,以其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追撞行駛於前之甲○○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將有致該自小客貨車失控或翻覆之虞;又於該自小客貨車已因碰撞而失控橫停於車道上之情況下,其仍以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推行之,亦將有致該自小客貨車翻覆之虞,且車內乘客均將因此而有生命受到死亡危害之危險,而其發生亦不違背丙○○本意下,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輪碰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失控橫停於外線車道上,復將其營業用大貨車車頭駛向外線車道,靠近甲○○所駕駛因前開碰撞已橫停於車道上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持續以其車頭推行該自小客貨車車身長達約一百二十四公尺長,嗣因遇設有紅綠燈管制交通號誌之十字路口,始減速將車停下,詎其下車後,非但未察看該自小客貨車內人員是否受傷,有無需要救治,竟仍接續上開犯意,持其置放於車內、長約一點五公尺之木棍朝甲○○頭部毆打一下,經甲○○伸手搶奪該木棍,其始未能繼續毆打甲○○,甲○○因丙○○之上開行為而受有頭皮挫裂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均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嗣經甲○○之女何雅萍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其毆打甲○○所用之木棍一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後,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推行長約一百二十四公尺之距離;及待二車停止,其下車後,復因不滿告訴人阻擋其超車,乃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挫裂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事實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伊係要超車,但告訴人均不讓,並踩煞車,致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撞上後伊有煞車,因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因煞車系統略有故障,需有一段時間,才會將告訴人之車輛推行一段距離,且無剎車痕跡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於前開時、地,右前輪碰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貨車左後輪,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失控橫停於外線車道上,被告復將其營業用大貨車車頭駛向外線車道,靠近甲○○所駕駛因前開碰撞已橫停於車道上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持續以其車頭推行該自小客貨車車身長達約一百二十四公尺長,嗣於有紅綠燈管制交通號誌之十字路口停下,且於下車後,持其置放於車內、長約一點五公尺之木棍毆打甲○○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挫裂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何雅萍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及上開木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認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依據⑴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其發生擦撞後,並未煞車反而處於加油狀態,否則不可能在
衝撞後,還有力量將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撞成橫向,且向前推行達一百二十公尺等語。
⑵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張有麟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現場外側車道的括地痕
都是橫向(係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貨車被推行時所留),並沒有煞車的胎痕,內側車道大部分的括地痕也都是橫向,沒有煞車的胎痕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筆錄),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以上均附於警卷內):現場除於停止處,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輪遺有小段煞車痕外,均無其他煞車痕跡;僅有長達一百二十四公尺之擦地痕(即告訴人駕駛小客貨車之括地痕),該擦地痕起始於二車最後停止之位置前約一百二十四公尺處,綿延至二車最後停止之位置止,且該擦地痕原係始於外線車道上,並曾超越白色邊線,嗣始進入內線車道;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係停止於彰化縣○○鎮○○路○段四四八號前之停止線前(即未通過彰美路與孝德路之交叉路口);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係橫停於內線車道上,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係依車道順行方向(即東向西)停止於車道上,二車成垂直角度,是告訴人所指,被告以車頭推行其所駕駛已被撞成橫向之小客貨時並未煞車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安順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一紙及
貨車相片八幀證明其煞車系統有問題,致無法有效煞停而遺有煞車痕跡,然查:Ⅰ被告所駕駛前開大貨車於最後十字路口確有煞停,並遺有小段煞車痕跡,已見前述,是被告所指煞車失靈,致無法遺有煞車痕一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Ⅱ依被告所提出上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估價單及相片,僅記載「風路檢修」金額二百元,無法認定有何煞車失靈情事,且被告自案發後,至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全未提及煞車失靈一事,果本件事故確係煞車失靈所致,被告何以均未提出?Ⅲ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於案發前一個月,因發現煞車有問題,曾至汽車保養場檢修,但未發現有任何漏氣問題,案發後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再度檢修前,伊仍每日駕駛上開車輛等語,依此,更難指於案發時,有被告所指煞車失靈之情事存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⑷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
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車身重達十四噸,體積龐大,且案發當時係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筆錄);而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則重僅約一噸,體積較小,且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體型相距十分懸殊,案發當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此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衡情於上開二車均高速行駛下,以營業用大貨車追撞前方之自小客貨車,將有致該自小客貨車失控或翻覆之虞;又於該自小客貨車已因碰撞而失控橫停於車道上之情況下,仍以該營業用大貨車推行該自小客貨車,亦將有致該自小客貨車翻覆之虞,並將致車內乘客均因此而有生命受到危害之危險,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主觀上自應對此有所預見,竟仍以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甚至於該自小客貨車已因碰撞而失控橫停於車道上,仍執意以其車頭推行該自小客貨車長達約一百二十四公尺,且在推行過程中全然未見其有煞車之情狀,直至遇設有紅綠燈管制交通號誌之十字路口,其始減速將車停下,被告必存有縱使該自小客貨車內之乘客均因此而有生命遭受危害之危險,亦在所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則被告顯有預見告訴人及證人何雅萍之生命將因其故意追撞該自小客貨車,並推行該自小客貨車之行為,而遭受危害,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是以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具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傷害部分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八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先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復於追撞後繼而將已橫停於車道上之告訴人車輛推行長達一百二十四公尺,雖未生告訴人及當時同在車內之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其犯罪行為自屬未遂階段,且其下車復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證人何雅萍之生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殺人未遂罪。再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另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成立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讓道,即以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將之推行長達一百二十四公尺,甚於停車後,復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罔顧他人生命與身體之安全,其犯罪手段激烈,惡性非輕,暨其犯後猶一再飾詞以辯,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敬懲。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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