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雖否認有持安全帽擊打甲○○之頭部一下;及與其夫 黃光廷 因與甲○○發生扭打,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該日,甲○○攔阻騎乘機車返家之被告丁○○後,即對被告口出三字經加以辱罵,並當眾拉扯被告衣領,且欲出手毆打被告丁○○,被告不得已才以頭戴之安全帽加以阻擋防護。爭執中被告丁○○之夫黃光廷聞聲外出查看,見狀即將被告與甲○○架開,甲○○之親友聞聲也趕到現場並將黃光廷架住,此時被告甲○○趁勢欲用腳踢黃光廷,因未踢到,不慎失去重心倒地,致頭部撞到花瓶受傷,隨後甲○○的親友即將其送醫,當時甲○○四肢並未受有傷害,且甲○○所提出之驗傷單係案發二日後所驗,根本不是被告丁○○及夫黃光廷所為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於案發當日持其所戴之安全帽擊打甲○○之頭部一下,致使甲○○受有頭後枕部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乙節,除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訴甚詳外,復經證人 葉尾 、乙○○○、 劉進雄劉玉琳黃欽倍劉美玲 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況被告丁○○於本件甫案發之警訊時,亦供承有以安全帽丟被害人甲○○之情事(偵查卷第八頁),則被害人甲○○指訴遭被告丁○○傷害之事實,即非無據,被告丁○○辯稱係因甲○○自己跌倒撞到花盆受傷云云,要難採信。又依上開甲○○提呈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由其型式上觀之,既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師經親自診療後所開立,縱其開立日期係於案發後二日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亦難僅憑此即認該診斷證明書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且衡諸事理,被害人甲○○當無為誣陷被告丁○○,而自創致生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理,是被告丁○○執此辯稱該診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云云,亦難採取。
三、另就被告甲○○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丁○○部份,公訴人據被害人丁○○請求上訴意旨雖略稱:被告甲○○當眾拉扯告訴人胸口衣服,使告訴人衣不蔽體、羞忿難當,致生精神異常,至精神科尋求診治,而本件被告甲○○主動將告訴人攔下、挑釁,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十五日,使告訴人難以信服云云。惟依告訴人丁○○上開指訴,係稱因被告甲○○當眾拉扯告訴人胸口衣服,使告訴人衣不蔽體、羞忿難當,方致生精神異常;並非被告甲○○所為公然污辱犯行致被害人丁○○產生其所稱精神上痛苦情狀,又該告訴人所指被告甲○○毀損部份既未經告訴,,復未經調查、審理,則該部份即非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得審酌,是告訴人丁○○指謫原判決此部份量刑不當云云,核非可取。綜上,本件告訴人甲○○指訴有遭被告丁○○之毆打,既屬有據,原審予被告丁○○論科,核無不合,又甲○○公然污辱丁○○部份,原判決既已審酌一切情狀,並於理由中論述甚詳,並無告訴人丁○○請求公訴人上訴意旨所稱量刑失當之情,則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就被告甲○○量刑過輕為不當云云,均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