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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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丙○○係與甲○○共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此有甲○○之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可稽,參之甲○○係提供本案自小客車向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貸款,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相較二人犯罪情節,被告丙○○並非重大,則原審對其量處與甲○○相同之刑度,經核並無失之過輕之處,檢察官據甲○○之聲請,提起上訴,指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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