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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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乙○○人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胞姐,同屬被繼承人 黃金麟 之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惟被告於黃金麟於民國93年4月7日過世前,未經黃金麟同意,擅自於92年11月25日將黃金麟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01.4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98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於93年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先後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13日就黃金麟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3
0萬元、430萬元辦理現金贈與予自己,則被告擅自所為上開買賣契約及贈與之效力,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不發生買賣及贈與之效力;黃金麟之上開財產仍屬黃金麟所有,而於黃金麟過世時即屬黃金麟之遺產,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上開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否認上開買賣契約及贈與行為不成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第2項之訴之聲明。又被告既否認原告得繼承黃金麟之上開財產,即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上開財產之權利。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3項之追加,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擅自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無效。被告早就覬覦黃金麟所有系爭房地,意圖將系爭房地佔為己有,俾將來黃金麟過世時,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被告乃以其與妻即訴外人 簡素梅 皆為從事記帳之會計人員,熟稔財產處分轉讓手續及稅務法規,詳細精心策劃,利用其與黃金麟同住期間,控制黃金麟之印章、身分證、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以及其他相關財產文件,趁黃金麟年事已高,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委請代書 徐世璿 於92年11月25日,假冒黃金麟名義偽造土地建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由被告所供:(有關於你父親在富邦銀行存款的存款條,92年、93年間這些是否都是你父親親自去辦理?)因為我父親把印章交給我,我父親本人沒有去辦理,包括現金贈與部分,也是我父親命印章叫我去辦的,我父親沒有親自去過銀行」,可證黃金麟之印章等證件為被告所控制,證人徐世璿亦證稱:(提示相關聲請文件,是否為當時所辦理的相關資料?裡面有無黃金麟本人簽名?)原證六是地政機關的公契,上面沒有黃金麟的簽名,我是根據被告及黃金麟給我的委託書去辦理,聲請書上面的印章是我拿委託書給他們二人簽的時候,順便拿他們的章蓋好的,我那邊還有他們二人給我的委託書,今天沒有帶來」,而卻始終無法提出委託書等情詞可證,並有原證六的公契可稽,蓋被告與黃金麟苟有委託證人徐世璿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於被告之手續,並出具委託書予徐世璿憑辦,徐世璿及被告豈有無法提出委託書之理?而其二人既無法提出委託書,豈非足證系爭房地係被告擅自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以虛偽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擅自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黃金麟生前之財產甚明,且於黃金麟過世時,係爭房地既屬黃金麟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黃金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與黃金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既排拒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即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民法第76
7條規定,為確認原告對黃金麟所遺系爭房地遺產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
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擅自就860萬元所為贈與行為,無效。黃金麟於富邦銀行之存款860萬元,係被告於黃金麟生前,未經黃金麟同意,擅自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13日以辦理現金贈與方式,將黃金麟之上開存款各轉出430萬元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而非黃金麟所贈與。此由被告於 鈞院 所供:「(有關現金贈與部分,有無訂立契約書?)沒有,是主動申報。」等語,及贈與稅申報書所寫黃金麟之筆跡與黃金麟於富邦銀行留存印鑑卡上的黃金麟親自簽名之筆跡不符之情可證。又黃金麟的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系爭房地賣得價金1222萬元,將其中860萬元現金贈與被告的銀行存提單,被告在95年10月26日已承認全是他自己所寫,一切皆係其自導自演;何況黃金麟曾懸掛紅布條賣屋,一直掛至93年1月7日之後才拿下來,主要目的想再娶妻照顧其生活起居,且黃金麟日常生活費、醫療費,花費龐大,恐有不足,深怕無錢流浪街頭,父子二人又常吵架,黃金麟豈有可平白於短短半個月贈與被告860萬元?如要贈與售屋價金,不如直接贈與房屋即可,何須買賣而多此一舉?而該860萬元既係被告擅自辦理贈與,而非黃金麟同意為之,則此項贈與行為顯屬無效,該860萬元自屬黃金麟生前之財產,而於黃金麟過世時,該860萬元既屬黃金麟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黃金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與黃金麟間就該86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既爭執該
860萬元非屬遺產,原告不得繼承,即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黃金麟所遺860萬元遺產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為3分之一。
(四)黃金麟生前對系爭房地已表示要出售1650萬元,並有順安宮住持等多人探聽表示欲購買之意思,黃金麟豈有可捨高價轉而出售1222萬元予被告,有悖常情;又黃金麟於92年11月25日倘已出賣系爭房地與被告,被告亦將價金匯款或以票據支付黃金麟,竟又在短短時間內分別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13日以辦理現金贈與方式,將黃金麟帳戶內資金分別轉出二筆430萬元贈與被告,上開財產移轉之時點間隔極短,倘黃金麟真有贈與被告現金真意,則為何先以1222萬元出售不動產予被告,並於被告支付價金後,又在極短時間內再以現金贈與被告,黃金麟理應於不動產買賣價金中扣除欲贈與之現金方屬合理,可見黃金麟應無出售系爭房地及贈與現金予被告之真意。又被告從未提出黃金麟同意贈與之證明,依據「贈與稅申報應檢附文件表」所規定現金贈與申報時必須附現金贈與契約書(民法第40
6條規定)及委託書(民法第531條規定),此2法條已於89年實施,而非被告所說是2004年2月27日才公布,惟黃金麟92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13日的各430萬元現金贈與稅申報,皆未附現金贈與契約書及委託書,故三重徵稽所承辦此案有瑕疵;且贈與稅申報書上的納稅義務人(贈與人)黃金麟的字體與其本人筆跡不符,倒和被告簽黃金麟的字體相似,此860萬元被告承認係自己去申報,但2次贈與申報書上的受任人皆空白,贈與稅申報書上內容全非黃金麟之筆跡,可見黃金麟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且其附註繳款書及證明書勾選「自領」,乃因被告怕黃金麟因郵寄而收到贈與稅的繳款書及證明書,會發現他的詐騙行為,故勾自領,因有印章即可。足見被告之移轉財產行為,均無根據。
(五)被告為掩飾系爭房地之非法買賣,即於92年11月25日、12月1日分別匯入2百萬元,522萬元,92年12月21日繳納增值稅56萬8千5百83元,12月30日再將資金以申報贈與名義並繳納24萬9千元之贈與稅,然後將430萬元以轉帳方式取走,被告將上開所提之金錢,復於93年1月9日再次匯入500萬元入黃金麟名下,再於93年1月13日如法炮製,以黃金麟贈與名義轉帳提走430萬元、繳納贈與稅24萬9千元,系爭房地於93年1月7日過戶至黃金麟93年4月7日死亡,短短3個月,房屋價金1222萬元,只剩下15
0萬元,足證被告係以假買賣假付款而移轉過戶黃金麟之系爭房地。況且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將現金贈與轉帳之43
0萬元轉存於自己之定期存款和其他銀行帳戶,然其為何不把贈與金430萬元再加70萬元,當作93年1月9日系爭房地之價金,而故意向富邦銀行貸款500萬元,貸款期限高達40年,再轉入黃金麟帳戶當價金,復於95年1月13日以現金贈與轉帳430萬元於自己帳戶,顯然目的在掏空黃金麟之房屋價金,欲讓黃金麟發現其詐騙行為時,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並讓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而且被告在93年2月9日即開始每月還房貸424585元、至94年2月28日還424590元,短短一年內還清500萬元,為何能在黃金麟生前就計劃每個月還424585元,可見其早有預謀。而92年11月25日房屋價金200萬元及92年12月1日房屋價金522萬元,其中部分是否向他人借款,事後才還錢,仍應待查,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這麼多的資金。
(六)黃金麟生前曾告知鄰居「我一無所有,將很快死去」等語,此係原告輾轉自鄰居處得知,鄰居亦告知原告,黃金麟與被告經常爭吵,原告亦曾親聽黃金麟抱怨「被告控制其財務,不准其領款....」等語,足見被告究如何取得上開財產,顯然大有問題。且被告曾於母親過世後,為謀財產而原告起爭執,打傷原告,經刑事判決在案,又被告與黃金麟同住期間長達10年,期間被告幾乎不與原告聯絡,直至被告已移轉上開財產,並於黃金麟入院後方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奪產之心態。
(七)被告曾向黃金麟要系爭房地,黃金麟拒絕,因黃金麟已於68年間買了三重市○○路○段○○巷○號的透天厝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沒有子女,黃金麟要老本,以免生活困頓,流落街頭,何況父子二人常吵架。被告是獨子,沒有子女,黃金麟要被告去領養,以更傳宗接代,但被告不理,因被告繼承遺產後,其配偶簡素梅娘家有6、7位兄弟姐妹,到時候他們的子女過繼給被告,黃家的財產就變成了簡家的,簡素梅利用被告當打手奪產,她和她娘家的人就等著坐享其成。又被告於832年4月14日便設籍於三重市○○路○段○○巷○號,簡素梅並未隨他遷入,戶籍自78年12月21日一直在三重市○○路○段○○號即係爭房地,黃金麟死後,簡素梅即為此戶的戶長,可見她早有企圖。
(八)黃金麟93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突然死亡,由於需要喪葬費151520元,大家決定由原告開車載被告去銀行領錢,被告要原告直接開至富邦銀行,他自己去領,原告在車上等,事後從富邦銀行客戶提存記錄單發現被告居然領了666000元,黃金麟帳戶只剩434261元,且於93年4月7日14時,偷開黃金麟位於富邦銀行c1467號的保管箱,其行為全部沒有告訴其他繼承人,財物全部據為己有,可見其掌控黃金麟印章、身分證、銀行存款簿、保險箱鑰匙、財產文件、所有奪事件皆可自導自演,為所欲為。
(九)證人徐世璿證稱係根據被告及黃金麟給委託書去辦理,為何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上未附上,且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委託書欄上備註:申請書有委託關係欄經填註者免附,所以不需簽委託書,跟二親等無關,證人徐世璿為地政士應該清楚;又如有委託書,何以被告在刑事偵查庭中均未提及有人證;黃金麟為90歲的老人,有重聽,如果黃金麟有在場,為何不叫他在不動產過戶文件上簽字。證人徐世璿證詞心虛,既說他去報契稅、增值稅、稅單上來後,再去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嗣又說現金贈與稅不是他去辦,而且他既按公定價格收費,怎會忘了收多少錢?根據內政部地政司的地政士宣傳單,民眾應注意事項③接受有關文件及費用是否掣給收據,證人徐世璿如果正正當當辦理,為何不給文件費用的收據?何況地政士也要算業績。本件既係他辦過戶,怎會不知是贈與或買賣。
(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號、1678號被告詐欺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皆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事實,故不得採信。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之 徐源隆 之名字及聯絡電話,檢察官竟視而不見,不起訴處分書竟謂無人證;又贈與稅申報書上內容皆非黃金麟之筆跡,亦未調查何人所寫,被告係關係人應很清楚;況且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承辦人員承辦此事,豈可稱無人可資證明。是以不起訴處分自難讓人信服,再以國稅局申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領件印章影本二件,發現上有黃金麟的名字,但非黃金麟之筆跡,究為何人所簽,檢察官不予調查逕謂無人證。又申報現金贈與時,應附現金贈與契約書、委託書,惟向三重稽徵所查卻沒有黃金麟之現金贈與契約書和委託書,且原告向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及台北縣分局,申請黃金麟之遺產資料,皆有顯示黃金麟在富邦銀行有銀行帳戶,但原告於93年9月9日及94年8月
10日向三重稽徵所申請皆無此帳戶,而此富邦銀行帳戶,正是被告用以做假買賣、假付款真過戶黃金麟系爭房地之重要證據,顯然三重稽徵所承辦有瑕疵。又對於贈與稅申報書上之簽名是否為黃金麟所簽,原告曾於地檢署93年11月30日第一次開庭時說:我不知道,如果是,是欺騙黃金麟是增值稅單,納稅義務人(贈與人)字體那麼小,91歲的老人根本看不清楚,或為被告所逼。」,況且原告在
94年1月28日地檢署第2次開庭時,曾提出黃金麟之筆跡,而原檢察官竟退還予原告,未做筆跡定調查,遽在不起訴處分書上以原告對該簽名承認應該非他人所偽造。至於申請印鑑是黃金麟自己申請,因當時有他人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得知黃金麟已申請印鑑證明,乃欺騙黃金麟欲幫他辦理過戶,取得財產文件後,便過戶給被告自己,再控制黃金麟之印章、存簿、證件、保險箱鑰匙,故黃金麟在馬偕醫院多次告訴原告,被告控制他,不讓他領錢。而且系爭房地既係被告購買,黃金麟豈有再將賣得價金,贈與給被告之理,惟檢察官均未再深入調查,逕處分不起訴。
(十一)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金麟所遺系爭房地,暨860萬元等遺產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⑵確認被告與黃金麟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25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92年12月30日所為430萬元贈與關係,及於93年1月13日所為430萬元贈與關係不存在。⑶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月7日以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反對原告於96年7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追加丙○○為原告及追加「確認被告與黃金麟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25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92年12月30日所為430萬元贈與關係,及於93年1月13日所為430萬元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7日以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因本件非必要共同訴訟,且原告無法提出買賣與贈與無效之證據方法。
(二)被告受現金贈與860萬元,及買賣系爭房地均法律程序取得,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25、16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處分書證明被告依法取得,並無不法。原告所提之買賣不動產及接受黃金麟現金贈與之文件,均為被告與黃金麟間雙方合意之行為,並無所謂黃金麟年事已高不知情的情形,亦無所謂控制黃金麟印章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之事,原告所提純屬推測之詞。
(三)不動產買賣需要印鑑證明,印鑑證明須要本人親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是由黃金麟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提供證件,怎會不知情;而現金贈與申報皆是黃金麟親自簽署同意,並完納贈與稅捐,及經國稅局審查通過,核發證明,完全合法。
(四)被告自出生就與黃金麟同住直至黃金麟往生達四十多年,生前生病就醫住院手術皆被告陪伴,何來原告所述被告與黃金麟同住期間長達十年。
(五)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於黃金麟93年4月7日死亡之前,原告對黃金麟之財產並無主張之權利;更何況被告已辦妥黃金麟所遺不動產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又何以主張其三分之一之權利。又原告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登記時,須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該證明書並無系爭房地之財產資料,以證系爭房地根本不是黃金麟之遺產。
(六)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黃金麟生前處分其財產為知悉同意且合法有效,無須原告干涉主張。而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黃金麟生前贈與二筆現金,為雙方合意行為已讓與交付完成,已生效力,為被告的財產,原告無權主張。
(七)黃金麟的遺產申報是因原告去申報的,既已申報取得國稅局核定的遺產稅稅證明書,而且原告去辦完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登記後,故意又於94年8月10日向三重徵稽所申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然後用來佐證說三重稽徵所承辦有瑕疵,另外現金或存款贈與契約書在當時並未有此表格,原告所提贈與稅申報應檢附文件表,都是92年12月31日及93年1月13日贈與現金申報之後才出現,財政部對二親等之間的財產移轉都有嚴格審核列管,若有欠缺不符,早就要補件,那可能核發證明。
(八)原告在黃金麟在世時,即覬覦黃金麟的財產,常逼迫要求辦理財產分割給她,黃金麟不理,則咒罵黃金麟,甚至原告故意將難外面工作的垃圾載回家整包丟在黃金麟的臥房內,只會把家裡弄得髒兮兮,原告只會要所謂的財產權利,連打掃清潔的事都不做,所以黃金麟要把原告趕出門,甚至把原告的信件退回原寄件人。原告早於年輕時讀銘傳商專時就已搬出去在外租屋居住,是黃金麟不讓原告住在家裡,不是被告不讓原告居住。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常見面,何來被告常打原告,再者被告及被告之妻沒有打過三妹 黃明月 ,三妹已結婚成家各自獨立生活,不想被牽扯,已放棄繼承,原告為財產恣意將她捲入爭執,編纂情節相當不道德。黃金麟生前曾數次說過「我還沒死,輪不到你(原告)」,對原告行為相當氣忿,對原告動機早有所警覺,所以生前就把許多重要東西交給被告保管,對財產的處理都要聽黃金麟口頭吩咐交付才可以做,做好後還要回報,根本不是原告所訴之情況。原告以訴訟之名,實則以法律程序作為手段騙取黃金麟及被告財產資料,再作為興訟的佐證,任意指摘入人於罪。
(九)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9.11回函之內容,似乎認為非納稅義務人親自辦理贈與稅申報,應檢附委任書,但上開回函中並未針對本件系爭92年及93年贈與人黃金麟申報贈與稅事件,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乙事,作出進一步說明,經被告代理人於96年11月27日下午1時40分左右,親自以電話詢問向該局承辦人員 吳幸樺 小姐,吳小姐指出只要申報人出具納稅義務人之證件及印章,承辦人員不一定會核對來辦理的人是否為本人,因為申報人或納稅義務人必須擔保申報書中之內容為真實。是以如依其答覆,被告受贈與人之委託,並持贈與人之身分證文件及印章前往三重稽徵所辦理贈與稅之申報,即使承辦人員未要求被告出具委任書,亦不影響被告申報贈與稅之效力。又93年1月13日申報之案件,只有納稅義務人黃金麟之簽名,未有蓋章乙事,依民法第3條規定,既然簽名與蓋章生同等效力,在僅有本人簽名而未蓋章之情形下,應該比只有蓋章而未簽名,更能擔保文書之真實性才是。此外,根據該二份贈與稅申報書中,關於稽徵機關審查核定報告欄之記載觀之,均未被稽徵機關認有任何違章之情形,亦即稽徵機關在審核上開二件贈與稅申報案件時,並未發現任何違法而需補正或予退件之情形,既然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贈與稅,並於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後,依核定稅額繳納稅款,尚難謂有任何不符法定要件而影響法律效力之情形存在。更何況,贈與契約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與納稅義務人是否依法完成贈與稅之申報,係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係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之私法行為,後者則為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就本件而言,二件申報書上之簽名既然均為贈與人黃金麟所親簽,即難謂被告與其父親黃金麟間之贈與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至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受理並核課贈與稅之行政行為,並無法做為認定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之贈與行為是否有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瑕疵之依據。
(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286萬元,及自8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於95年9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金麟之系爭房地及860萬元存款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被告於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嗣原告又於96年7月11日具狀追加「確認被告與黃金麟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25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92年12月30日所為430萬元贈與關係,及於93年1月13日所為430萬元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7日以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於同年月20日具狀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丙○○為原告,雖不為被告同意,然依其所主張被告未經黃金麟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未經黃金麟同意辦理現金贈與轉帳860萬元於被告帳戶,被告所為依民法第15
3條規定不成立,不發生買賣及贈與之效力等事實,其訴之追加與前合法變更聲明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316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其為黃金麟之繼承人,被告於黃金麟生前,未經黃金麟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未經黃金麟同意辦理現金贈與轉帳860萬元於被告帳戶,被告所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不發生買賣及贈與之效力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以被告與黃金麟間上開買賣、贈與關係之是否存在,確將影響原告於黃金麟過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而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胞姐,同屬被繼承人黃金麟之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黃金麟於93年4月7日已過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黃金麟生前,未經黃金麟同意,逕自於
92年11月25日將黃金麟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先後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13日就黃金麟之存款430萬元、430萬元辦理現金贈與予自己,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與依繼承所取得黃金麟財產上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及860萬元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3分之1,並塗銷被告於93年1月7日就系爭房地以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間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現金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均係出自其與黃金麟之合意行為等前詞置辯。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表見繼承人以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同時,及於繼承開始後,有侵害繼承財產之事實,始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黃金麟同意逕自於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
30日、93年1月13日買賣系爭房地及先後二次受贈與
430萬元存款之事,均屬黃金麟於93年4月7日死亡前所發生之事實,斯時繼承仍未開始,縱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侵害前開財產之行為,該等財產之主體仍為黃金麟,而屬侵害黃金麟之財產權,縱黃金麟其後死亡,亦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該請求權,並無繼承權被侵害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及其因繼承開始所取得之遺產所有權,而依民法第1146條及同法第767條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及860萬元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3分之一,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⑵再者,按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特定遺產即系爭房地及860萬元部分之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亦有未合。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對黃金麟所遺系爭房地及860萬元等遺產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
1月7日以賣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非正當,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黃金麟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委請代書徐世璿於92年11月25日,假冒黃金麟名義偽造土地建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及未經黃金麟同意,擅自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13日以辦理現金贈與方式,將黃金麟之存款各轉出430萬元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擅自所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不發生買賣及贈與之效力,而訴請確認被告與黃金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該二筆43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查:
⑴有關被告與黃金麟間於92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由辦理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黃金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均影本)等件,及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系爭房地因買賣所應繳納之增值稅568583元,係由黃金麟於富邦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內領出繳納,及被告曾簽發發票日期各為92年11月25日、92年12月1日、93年1月9日、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522萬元及500萬元之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予黃金麟以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由黃金麟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示兌領乙節,亦有原告所提被告上開支票影本3紙及黃金麟上開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在卷佐參,核與卷附富邦銀行正義分行95年11月13日(95)北富銀正字第183號及96年2月8日(96)北富銀正字第13號函附黃金麟及被告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相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文件及銀行提領紀錄,均係被告利用控制黃金麟印章、證件、存摺之機會擅自所為云云,惟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盜用黃金麟印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托猜測推論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均蓋有黃金麟印鑑章之印文,依法即受真正之推定,而得認黃金麟與被告間有合法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至明;況且,依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徐世璿(原名徐源隆)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因為當初是被告委託我辦理二親等之間不動產的買賣。是被告的父親把三重的房子賣給被告,但是正確的地址我不記得。(問:
當時處理經過?)一開始我拿委託書給雙方簽,是在二樓我不知道是誰的家,應該是爸爸家,當時我有看到甲○○及他的父親,我拿委託書給他們二人簽,那時我有跟甲○○的父親說明這是二親等之簽的買賣,要把房子過戶給你兒子,價金你們二人自己去協調,甲○○的爸爸說:好。簽好之後我就去報契約增值稅,稅單下來之後,我再去國稅局辦理贈與稅,辦完後再去地政機關辦過戶,本件我是用買賣契約去辦過戶,但是是因為二親等之間買賣視同贈與,除非實際上有價金的流向,所以本件我為了節稅,用政府認定最低的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平均現值申報,過戶辦完之後,被告必需把錢從買方帳戶轉到賣方帳戶,這樣國稅局才會把這次過戶,視同真正買賣而不是贈與,國稅局發壹張證明書下來,憑該張證明書,我再去地政機關辦理房子過戶。(問:提示相關聲請文件,是否為當時所辦理的相關資料?裡面有無黃金麟的本人簽名?)原證六(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地政機關的公契,上面沒有黃金麟的簽名,我是根據被告及黃金麟給我的委託書去辦理。聲請書上面的印章是我拿委託書給他們二人簽的時候順便拿他們的章蓋好的。我那邊還有他們二人給我的委託書,今天沒有帶來。(問:你當天簽委託書的時候,黃金麟的意識狀態如何?)清楚。(問:黃金麟確實瞭解房子是要過戶給被告嗎?)知道,我記得黃金麟年紀比較大,所以我有再重複跟他講一次等語,亦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係出自黃金麟本人與被告之合意所成立無訛。是以原告主張係被告假冒黃金麟名義偽造土地建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要無可取。
⑵又有關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13日自黃金麟前
開富邦銀行帳戶轉出受贈現金各430萬元,而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有原告所提黃金麟與被告間贈與稅申報書影本2份、黃金麟92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13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領件印章影本2紙及黃金麟上開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及富邦銀行查明在案,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9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61041117號函附黃金麟與被告間贈與稅申報書文件、富邦銀行正義分行95年11月13日(95)北富銀正字第183號及96年2月8日(96)北富銀正字第13號函附黃金麟及被告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而該二筆現金因贈與所應繳納之贈與稅各249000元,亦係由黃金麟於富邦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內領出繳納乙節,亦有原告所提黃金麟上開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及被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核與卷附富邦銀行正義分行95年11月13日(95)北富銀正字第183號及96年2月8日(96)北富銀正字第13號函附黃金麟及被告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及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相符;原告雖辯稱:黃金麟帳戶各430萬元之存款轉出均係被告擅用黃金麟印章所辦理,且贈與稅申報書上的納稅義務人(贈與人)黃金麟的字體與其本人筆跡不符云云,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有盜用黃金麟印章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且原告前即曾以被告未得黃金麟同意,擅自將黃金麟帳戶內之860萬元轉入其本人帳戶,並假冒黃金麟名義向國稅局申報贈與云云,而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25號、167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明屬實,且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之93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中,已針對贈與稅申報書上之「黃金麟」簽名,坦承:(問:你告訴我這個是不是偽造的?)我想這個不是偽造,只是不是在願意之下所簽,因為那些字體喔,都歪歪的,都水溝型等語在卷,有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
92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13日贈與稅申報書上「黃金麟」簽名均係由黃金麟所簽等語,洵屬有據,原告於本件改稱:黃金麟筆跡未符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前開92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13日各以430萬元贈與被告之贈與稅申報書,既因有黃金麟本人之簽名,依法受真正之推定,則被告辯稱黃金麟與被告間確有合法成立860萬元之贈與契約,自非無據;至原告另主張本件92年12月30日及93年1月13日各430萬元現金贈與稅申報,皆未附現金贈與契約書及委託書,故三重徵稽所承辦此案有瑕疵乙節,雖提出「贈與稅申報應檢附文件表」1紙為證,惟此乃屬黃金麟申報本件現金贈與稅之行政程序是否完備無誤之問題,究與黃金麟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無涉。
⑶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及92年12月30日、93年1
月13日二筆各430萬元之贈與,係被告擅自所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不發生買賣及贈與之效力,而請求確認被告與黃金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各該43
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案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