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7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乙○○與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朋友關係;乙○○於92年8月30日,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之禮品店內,受甲○○之委託,收受由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允諾甲○○代為持該2紙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嗣乙○○於同年9月23日,在臺北市○○路○段三軍總醫院門診大樓前,持該2紙支票代甲○○向 溫蘭玉 借得與票面總金額相同即新臺幣109,500元之現金後,明知上開現金係其代甲○○所借得,權利歸屬於甲○○本人,其僅係為甲○○暫為保管上開現金,惟因乙○○當時亦欠缺現金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全數侵占入己,挪供私用,而未交付予甲○○。
二、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予乙○○、委由乙○○代為調借現金後,因乙○○遲未將調得之現金交付,亦未交還該
2紙支票,經屢次向乙○○催詢,乙○○均泛以尚未調得現金為由推託;甲○○心中生疑,為避免乙○○任意將該2紙支票轉讓在外流通,造成自己之損害,除向支票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該2紙支票之止付手續外,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係其本人交予乙○○委託代為調借現金,並未遺失,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2年10月13日,前往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偽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已於92年8月30日在其上址禮品店內遺失,而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由該分行層轉該管警察局受理,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員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溫蘭玉持該2紙支票提示兌現,均遭退票,始循線查獲乙○○,經警以乙○○涉犯竊盜罪嫌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甲○○於92年11月11日警詢中,另有誣告乙○○犯竊盜罪之行為,此業據檢察官當庭減縮),該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4日訊問時,甲○○亦到庭,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乙○○涉犯竊盜罪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該2紙支票係於92年8月30日在其上址禮品店內遭竊云云,並於供後具結,而為偽證之行為。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乙○○涉犯竊盜罪嫌將乙○○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5號審理,甲○○於其所誣告、偽證之該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該案件審理中之9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95年6月1日審判期日,均到庭自白其上開誣告、偽證犯行,始知悉上情(乙○○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乙○○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被告乙○○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證人溫蘭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上揭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偵查卷宗內94年5月24日訊問筆錄1份、被告甲○○結文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至被告乙○○所犯侵占罪、被告甲○○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偽證罪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甲○○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168之偽證罪。被告甲○○於其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其犯行(詳前述),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偽證罪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雖經修正,惟被告甲○○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甲○○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受人所託,不思正直行事,竟任意侵占他人款項,其所侵占之金額亦非小額,然其後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有卷附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按,而被告甲○○係因急欲取回支票,復為自圓其謊,始為誣告及偽證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然其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期│金額││││││(民國)│(新臺幣)│├──┼────┼────┼─────┼────┼─────┤│1│ 吳素珠 │陽信商業│AB0000000│92.10.10│49,500││││銀行三重│││││││分行││││├──┼────┼────┼─────┼────┼─────┤│2│同上│同上│AB0000000│92.10.31│6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